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知民初79号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赛军(),男,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被告吴赛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湘05知民初79号之一裁定,驳回了被告吴赛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被告吴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及《邵阳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申请日均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均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均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上述两枚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通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发展,“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在洞口县××镇××路兴旺超市一楼处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
被告使用该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原告字号及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三、被告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知悉、了解原告所属的知名“中国黄金”品牌的基础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等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吴赛军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商标和被告有明显外部特征区别;
二、原告的注册商标和被告使用的图形商标有明显区别;
三、被告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被告和香港中国黄金签订了协议,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
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5366862、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书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当庭核对公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2、(2019)湘邵罡证字第3235号公证书,经审查该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合法性,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均为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及商标知名度的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定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质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4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可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两枚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先后为普通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2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可在中国境内无偿使用上述两枚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原告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在授权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任何损害上述商标专用权、“中国黄金”声誉的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事宜。
近年来,原告先后获得了“全国珠宝首饰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之力诚信标杆典型企业”、2014年度“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黄金行业先进集体”等诸多荣誉称号;
同时,原告为了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
针对侵害“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行为向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经营业绩不断提高。
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19年5月24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作出(2019)湘邵罡证字第323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2日十时二十一分,该处公证员彭某、工作人员周某及申请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位于洞口县××镇××路招牌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的门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洞口县成龙珠宝店,刘登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翡翠挂坠、足金挂坠、银925合成立方氧化锆吊坠三样商品,刷卡付费后取得了刷卡凭条、“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质保单各一份。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门店内的陈列、装潢及该门店招牌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本院对证据保全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
拆开封存物证袋后见一红色包装手提袋,包装袋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手提袋里有两个红色首饰盒、一张刷卡单、一张质保单,刷卡单商户名称是个体户吴赛军,交易金额为480元,质保单写明“中国黄金珠宝”,加盖公章是洞口县中国黄金珠宝高沙店收款专用章,显示购买价款是480元。
两个红色首饰盒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以及“chinagoldjewelry”字样。
其中一个首饰盒里是一个银饰挂件和一个足金挂件,两个挂件标签上均注明了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第二个首饰盒里是翡翠挂件,标签上也标注了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吊牌价格与质保单上价格一致。
洞口县成龙珠宝店于2017年9月18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黄金、黄金镶嵌、铂金、钯金、钻石、K金、银饰、玉器、珠宝、手表零售。
吴赛军系洞口县成龙珠宝店的经营者。
洞口县成龙珠宝店现已停止经营,并于2020年5月16日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将洞口县成龙珠宝店的经营者吴赛军变更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系第12964447号图形商标和第1672822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第12964447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核定使用范围为:贵重金属锭;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钯;
铂(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首饰盒;
玛瑙;
手镯(首饰);
项链(首饰);
金刚石;
珠宝首饰;
橄榄石(宝石);
装饰品(珠宝);
珍珠(珠宝);
次宝石;
宝石;
尖晶石(宝石);
人造珠宝;
戒指(首饰);
贵重金属艺术品;
耳环;
金红石(宝石);
人造金刚石;
翡翠;
银质工艺品;
手表),第16728228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核定使用范围为:广告;
广告宣传;
商业橱窗布置;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市场营销;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进出口代理)。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经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吴赛军加盟该公司旗下进行产品销售,并获得上述两枚商标使用许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被告原为洞口县成龙珠宝店,在本案诉讼期间,洞口县成龙珠宝店已经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归于消灭,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本院直接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洞口县成龙珠宝店的经营者吴赛军并无不当。
本案中,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授权,依法对上述两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3、如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吴赛军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通过原告多年的使用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并非总体概念,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
被告吴赛军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产品包装、产品标签等处以醒目的方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吴赛军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两者主要识别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告吴赛军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侵犯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吴赛军的被诉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推广,“中国黄金”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参与了“中国黄金”的使用、宣传,对“中国黄金”字号亦享有权利,并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自行就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晓“中国黄金”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但其仍将企业名称注册为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高度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其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誉的意图明显。
吴赛军经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作为其门店招牌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吴赛军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或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损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吴赛军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吴赛军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店内外装潢、商品包装处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侵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享有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吴赛军经营的洞口县成龙珠宝店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关闭,并已依法注销,吴赛军已主动停止侵权,故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要求吴赛军停止侵权并在《潇湘晨报》、《邵阳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吴赛军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要求按照其与邵阳地区其他加盟商约定的加盟费计算损失,并提供了5份加盟协议,加盟的经费包括履约保证金5万、品牌加盟费2万/年、珠宝挂签费4万/年,但该加盟协议均系对其品牌加盟商而作出,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加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按照该加盟协议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不高、经营场所位于偏僻的乡镇、经营规模较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赔偿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吴赛军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 人民陪审员 袁 洁 人民陪审员 杨晓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敬梦雅 代理书记员 贺卓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