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17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小牛津双语幼儿园,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秀梅,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真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南京师大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122号131幢。
法定代表人:史兆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小牛津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小牛津幼儿园)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京师大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师大教育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牛津幼儿园申请再审称,小牛津幼儿园与南京师大教育签订《合作办园协议》后,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南京师大教育公司也应该按约履行相应义务。
南京师大教育公司未全面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应退还相应的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南京师大教育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小牛津幼儿园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小牛津幼儿园自2016年2月起未向南京师大教育公司按约支付品牌使用费构成违约,故其10万元保证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应退还。
第二,小牛津幼儿园在再审申请中所主张的南京师大教育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内容完全一致,主要包括:南京师大教育公司提供给小牛津幼儿园的LOGO并未取得商标注册证;
未按约推荐幼儿教育资料,未按约提供一年两次免费专业培训;
未按约进行定期和随机检查评估,并督促整改到位;
在距离小牛津幼儿园三公里处筹备其他南师大幼儿园,在官方网站名录中未记录东方龙湖湾幼儿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一、二审法院针对小牛津幼儿园的上述主张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认定,首先,南京师大教育公司系第81690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有权使用“南师大幼儿园”字样并订立相关许可使用合同,故南京师大教育公司在涉案《合作办园协议》中许可小牛津幼儿园使用LOGO“”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南京师大教育公司提交的短信与签到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培训、检查等合同约定义务。
最后,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园协议》中并未约定一定距离内不得再与他人合作开办南师大幼儿园,故南京师大教育公司又筹备南师大森森幼儿园并不构成违约。
综上,小牛津幼儿园存在违约行为而南京师大教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小牛津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市小牛津双语幼儿园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