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八滩镇大华商店,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八滩镇五○○八路。
经营者:刘春瑕。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地,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海县八滩镇大华商店(以下简称大华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联超市公司的诉讼请求;
2.由华联超市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1.大华商店系经案外人滨海县益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百利公司)合法授权使用涉案商标,该公司在1998年加盟了华联超市公司,名称为“上海华联超市254店”。
因此,大华商店系经过商标注册人(华联超市公司)许可使用相关标识,其没有侵犯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大华商店位于乡镇地区,人流量有限,经营规模较小,仅二十余平方米,利润额较少。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1万元明显过高,超出其承受能力。
3.益百利公司在终止加盟后,没有及时告知大华商店,至今也未通知其拆除相关标识。
华联超市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华商店的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为:一、大华商店以其是经益百利公司合法授权使用涉案商标来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益百利公司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主体,不具有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
2.大华商店提供的《情况说明》系益百利公司的单方陈述,其中关于益百利公司与华联超市公司之间的加盟关系没有加盟协议予以证明,而且大华商店也没有提供其与益百利公司之间所谓授权关系的证据。
3.即便《情况说明》记载内容为真实情况,“上海华联超市254店”也已于2015年注销,相应缴费凭证也仅为2003年至2006年之间,而且加盟商并不具有授权他人使用商标的资格。
4.大华商店对于商标的授权使用应当负有审查义务,其没有审查也没有要求益百利公司提供涉案商标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主观过错明显。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过高。
华联超市公司在江苏地区授权加盟费为1000元,许可使用费每平方米每年75元。
大华商店2009年登记成立,已经营十年之久,侵权持续时间长,再考虑到华联超市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并无过高。
华联超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华商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第5825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其门头招牌中的“华联”文字及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标识;
2.判令大华商店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华联超市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大华商店承担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万元;
4.由大华商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华联超市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装潢材料,健身器材,体育用品,食用农产品、花卉、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箱、包、厨房用具、针纺织品、电子产品、医疗器械、通讯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酒,货物进出口业务,企业管理,自有房屋租赁,商务咨询,食品流通等。
2011年3月14日,华联超市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34562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华联超市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82560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10年4月7日,华联超市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82560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价格比较服务;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开发票;
统计资料汇编;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6日。
2019年8月22日,华联超市公司委托余长俊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26日下午,公证员钟某,4、公证人员高某1余长俊来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八滩镇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华联超市便利店”字样。
钟某,4、高艳、余长俊进入该门市,门市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记载的名称:滨海县八滩镇大华商店,经营者:刘春瑕。
在公证员钟某,4、公证人员高某2督下,余长俊在该门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5元,并取得购物袋一只。
余长俊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二张。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46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超市门店门头为“华联超市便利店”,购物袋上显示“华联超市”标识,微信收款账单显示“付款给华联大华店”字样。
大华商店经营者刘春瑕确认,上述超市即其经营的超市。
大华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3日,经营场所:滨海县八滩镇五○○八路,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车辆过秤服务。
一审庭审时,经大华商店出示照片,双方当事人确认大华商店已撤除超市门头上“华联”字样。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大华商店是否侵害了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侵权,大华商店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大华商店侵害了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华联超市公司作为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第58256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大华商店的经营范围与华联超市公司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种类相同,属于同一种服务。
大华商店未经华联超市公司授权,在其门头、购物袋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及“”图形,在微信收款名称中使用“华联”文字,构成对华联超市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第5825608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大华商店主张其系经案外人益百利公司的合法授权才使用“华联”文字,并提交了益百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缴纳加盟费的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经查,大华商店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滨海县益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于1998年加盟上海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上海华联超市254店”,该店于2015年注销。
首先,该《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单方出具,且目前并无益百利公司与华联超市公司之间的加盟协议予以印证;
其次,益百利公司与大华商店之间亦无关于授权事项、授权费用、授权期限等内容的具体约定;
再者,即使按照《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上海华联超市254店”也已于2015年注销,缴纳加盟费的付款凭证时间也均在2003年到2006年之间,该时间节点与华联超市公司取证的侵权时间点2019年8月相距较大。
据此,大华商店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其系经过合法授权而使用案涉商标的证明目的,大华商店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二、大华商店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大华商店侵犯了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已确认大华商店已经拆除门头中“华联超市”字样,但大华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物袋及微信收款名称的使用现状,故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鉴于华联超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大华商店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华联超市公司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大华商店经营店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大华商店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三、关于华联超市公司要求大华商店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华联超市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华联超市公司主张的商标权为财产权利,不是人身权利,因此对其赔礼道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联超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大华商店的侵权行为使其商业信誉受到实际减损,因此对其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滨海县八滩镇大华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第5825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滨海县八滩镇大华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滨海县八滩镇大华商店负担400元。
大华商店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的《省政府关于加快开拓我省农村市场的意见》(苏政发[2006]25号),用于证明2011年华联超市公司允许益百利公司在大华商店门头使用“华联超市”字号,系响应政府号召,其没有侵权的故意。
证据2:华联超市加盟店大华店的进货记录本、“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承诺书”照片、“管理制度”照片,用于证明大华商店进货记录本、规章制度均由益百利公司制作后发放给大华商店,并由益百利公司张贴在大华商店的经营场所,即使构成商标侵权,也与大华商店无关,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华联超市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不是新证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中无法取得或搜集的事由,因此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且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1及证据2中进货记录本的形式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据2中“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承诺书”及“管理制度”均系照片打印件,由于大华商店未能提供原件供法庭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大华商店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华联超市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大华商店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华联超市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第5825608号“”系注册在第35类上的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华联超市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华商店经营日用品、食品零售,与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种类相同,属于同一种服务。
大华商店未经华联超市公司授权,在其门头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在其超市购物袋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及“”图形,在微信收款名称中使用“华联”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大华商店上诉称,其系经案外人益百利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在二审中提供了苏政发[2006]25号文、店内进货记录本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苏政发[2006]25号文系江苏省人民政府2006年下发的《省政府关于加快开拓我省农村市场的意见》,该文件并不涉及华联超市公司涉案商标授权使用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即使大华商店提供的“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承诺书”照片、“管理制度”照片真实,该规章制度与进货记录本亦均属于其内部资料,大华商店既没有提供其与益百利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也没有提供其缴纳许可使用费的票据,故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大华商店的证明目的。
同时,大华商店一审中还提供了益百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付款凭证,但《情况说明》仅为益百利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益百利公司与华联超市公司之间的加盟协议等证据予以印证,付款凭证出具的时间亦在2003年至2006年之间,与本案华联超市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点2019年8月相距十数年。
综上,大华商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系经案外人授权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大华商店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联超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大华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获利,华联超市公司请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大华商店的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范围、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大华商店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滨海县八滩镇大华商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滨海县八滩镇大华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