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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伟鑫、周梓宁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14刑初701号
案件名称周伟鑫、周梓宁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伟鑫;周梓宁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4刑初70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宁,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鑫,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南检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宁、周某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林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宁、周某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周某宁在位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溪尾周村东园路十七巷7号的楼房中,开办了从事化妆品生产的汕头市迪保肤化妆品有限公司,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该公司设置一地下室生产假冒“曼秀雷敦”等品牌的化妆品,由被告人周某鑫协助管理,并雇用同案人张某鑫、吴某鸿(均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加工生产。

2019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对该公司检查时在公司地下室中查获涉嫌假冒“曼秀雷敦”品牌的成品润唇膏9640支、半成品2328支、“德国小甘菊”品牌的润唇膏半成品11,600支、“ISDIN”品牌的防晒霜1080支以及“NIVEA”“曼秀雷敦”“德国小甘菊”等品牌的标识、塑料壳1批,灌装机、包装机等生产设备6台。

经鉴定,涉案“曼秀雷敦”品牌的成品润唇膏9640支共价值人民币99,646.56元。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宁、周某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事实。

同年9月28日,在值班律师吴家伟的见证下,被告人周某宁、周某鑫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周某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宁、周某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涉案产品拍照,汕头市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胪岗派出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兆亨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说明函、授权确认函,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鉴定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HERBACIN”“曼秀雷敦”“MENTHOLATUM”商标注册证,汕头市迪保肤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许某锴、凌某武、曾某军的证言、同案人张某鑫、吴某鸿的供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宁、周某鑫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宁、周某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鑫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周某宁、周某鑫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鑫系从犯等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宁、周某鑫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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