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7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1,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辩护人朱斌,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2,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辩护人张颖乾,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1、陆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1及其辩护人朱斌、被告人陆某2及其辩护人张颖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起,在未取得美国吉列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1、陆某2在黄汉勇(另处)处购买印有“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标识的刀柄配件,在徐军灿、叶立登(均另处)处购买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标识的剃须刀纸卡及外包装盒,后陆某1、陆某2父子自行采购剃须刀原料配件并组织工人装配、包装成套销售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等地。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陆某1、陆某2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黄山陶婆岭23号内被民警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陶婆岭23号查获了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及配件、纸卡及包装盒等物品若干;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站广越物流市场桂申物流31-33号仓库内查获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及配件等物品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剃须刀及配件、纸卡及包装盒等均为假冒“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已销售及被扣押的假冒“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1、陆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陆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在当庭又能如实供述,对被告人陆某1可以认定为坦白,对被告人陆某1、陆某2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1、陆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陆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1、陆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陆某1系坦白,到案后在公安阶段如实供述,虽然后面有所反复但是庭审中仍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陆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三、家属为被告人陆某1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陆某1妻子无文化无收入身体不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陆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陆某2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坦白;
二、被告人陆某2无前科,系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三、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陆某1、陆某2系父子关系,被告人陆某2的母亲现独自生活且无经济来源并身体不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陆某2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1、陆某2自行制作印有“Gillette”字样的透明塑料盒,并从同案关系人黄汉勇(另处)处购买印有“Gillette”字样的刀柄配件及从同案关系人徐军灿、叶立登(均另处)处购买印有“吉列”、“Gillette”字样的剃须刀纸卡及外包装盒后,组织工人进行装配、包装成套,对外销售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等地。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陆某1、陆某2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黄山陶婆岭23号内被民警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陶婆岭23号等地查获了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字样的剃须刀及配件、纸卡及包装盒等物品若干;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站广越物流市场桂申物流31-33号仓库内查获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字样的剃须刀及配件等物品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剃须刀及配件、纸卡及包装盒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配件。
经审计,涉案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商品的销售金额为7万余元,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商品的货值金额为31万余元。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陆某1、陆某2分别向本院交纳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关系人张华乔、黄汉勇、徐军灿、叶立登的供述、证人杨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1、陆某2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制作印有“Gillette”字样的透明塑料盒,并从同案关系人黄汉勇(另处)处购买印有“Gillette”字样的刀柄配件及从同案关系人徐军灿、叶立登(均另处)处购买印有“吉列”、“Gillette”字样的剃须刀纸卡及外包装盒后,组织工人进行装配、包装成套并对外销售。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等材料,证实2020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陶婆岭23号等地查获了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字样的剃须刀及配件、纸卡及包装盒等物品若干;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站广越物流市场桂申物流31-33号仓库内查获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字样的剃须刀及配件等物品若干,以及上述被查获的剃须刀及配件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等材料,证实被查获的涉案剃须刀商品及配件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副本)》、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补充说明》,证实被查获的涉案剃须刀、配件等均系假冒。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相关微信聊天截图、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陆某1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陆某1、陆某2的销售金额及被查扣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商品的货值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拘传证》,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陆某1、陆某2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1、陆某2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1、陆某2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陆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陆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当庭又能做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亦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陆某1、陆某2认缴了罚金,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陆某1、陆某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陆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1的刑期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陆某2的刑期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陆某1退出违法所得;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配件及犯罪工具手机、模具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