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14民初6663号之十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梅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彤,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胡瑞生,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申请人:黄灵玫,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
被申请人:广州同仁中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丰尚商务大厦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3。
法定代表人:胡瑞生。
被申请人:胡柳明,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毕艳金,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航丰路**孵化楼**信用代码×××13K。
法定代表人:顾海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鹏,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胡瑞生、毕艳金、黄灵玫、胡柳明、广州同仁中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同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粤0114民初6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胡瑞生、毕艳金、黄灵玫、胡柳明、广州同仁中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价值6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现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胡瑞生、毕艳金、黄灵玫、胡柳明、广州同仁中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