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91号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冰冰,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市区天天乐超市,经营场所登封市市区南关街南段(文庙街居委会)。
经营者:吴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飞,男。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霞,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钦磊,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龙商贸公司)与被告登封市市区天天乐超市(以下简称天天乐超市)(经营者吴玉平)、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卫龙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冰冰,被告天天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飞,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霞、乔钦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龙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天乐超市立即停止利用原告第10982289号注册商标进行店铺宣传,同时判令淘宝网络公司、天天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卫龙商贸公司第10982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判令被告天天乐超市、淘宝网络公司赔偿原告卫龙商贸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天天乐超市、淘宝网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10982289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食用面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卫龙商贸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受让了第10982289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
第10982289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上述商标经过原商标注册人、原告卫龙商贸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并成为所在行业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天天乐超市未经卫龙商贸公司许可,擅自在淘宝网“吃就开心了”店铺页面标识和使用原告第10982289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并在其点店面标注“卫龙大辣片儿时大辣棒…”等内容进行宣传。
被告天天乐超市销售与原告卫龙商贸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卫龙大辣棒”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卫龙商贸公司产品或者经卫龙商贸公司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卫龙商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明知被告天天乐超市在其经营、管理的淘宝网销售侵害卫龙商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不予以制止。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卫龙商贸公司商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卫龙商贸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天乐超市辩称,我店销售的是正品,是从经销商哪里拿的货,可以提供从经销商处进货的付款记录和营业执照。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辩称,1、我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在原告投诉前,我司并不知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原告从未向我进行过任何投诉,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3、我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及时删除了产品链接。
3、我司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了诸多努力。
综上所述,及时本案平台卖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共同或者帮助侵权,不应承担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卫龙商贸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日用百货、生活用品批发兼零售;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并于2017年3月23日获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天天乐超市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24日,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百杂、文具、玩具,并于2017年8月9日获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淘宝网络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等。
2015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982289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所有权人是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
茶;
茶饮料;
糖;
甜食(糖果);
蜂蜜;
糕点;
谷粉制食品;
谷类制品;
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食用面筋;
食用淀粉;
冰淇淋;
食盐;
醋;
鸡精(调味品);
酵母;
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
家用嫩肉剂(截止)”。
2019年7月20日,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第10982289号“卫龙”图文组合商标转让给卫龙商贸公司,目前商标所有权人是卫龙商贸公司,且该注册商标正在有效期内。
2020年9月15日,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出具(2020)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50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20年9月9日,在公证员赵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燚的面前,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腾在公证处证据保全的笔记本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电脑上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点击桌面打开浏览器;
2、搜索“淘宝网”点击淘宝网首页,搜素查找到“吃就开心了”店铺,进入该店铺查看;
3、在店内点击企业资质,查看“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信息并保存图片到桌面“吃了就开心”文件夹,营业执照信息上面显示:经营者:吴玉平,名称:登封市市区天天乐超市;
4、在店铺查看“卫龙辣条儿时大辣棒52G袋装辣味零食怀旧8090童年回忆小时候味道”的页面,查看后保存网页到桌面“吃就开心了”文件夹,点击“购买”,采取快递方式送货,送货地址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街道湘江西路五洲假日酒店”,收件人:东郭先生,联系方式16650953705,支付19.9元。
5、关闭正在运行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并保存录像。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色底色的袋装“大辣棒”,袋装正面左上方有“卫龙”字样图文组合的商标标识图案。
经对比,上述“卫龙”字样图文组合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0982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正品生产批次码排列有间隔且摸起来平整光滑且能在背面清晰看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防伪码及生产批次码背面有凸起但看不到。
另查明,1、原告卫龙商贸公司未授权许可天天乐超市在淘宝网及产品包装上使用第10982289号注册商标;
2、淘宝网络公司与注册淘宝会员的用户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者服务。
在接到起诉状后,淘宝网络公司已经断开案涉链接。
本院认为,卫龙商贸公司是第10982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告天天乐超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卫龙”字样图文组合的商标标识图案与原告第10982289号“卫龙”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天天乐超市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标识与原告10982289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近似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天天乐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被告虽辩称其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淘宝网络公司运营的淘宝网是为网络用户之间买卖商品或者服务而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属于用户对用户的商业模式,淘宝网络公司不以买家或者卖家身份参与实际交易,且与注册淘宝会员的用户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者服务,淘宝网络公司已经尽到审查、提醒义务,在接到起诉状后已经断开链接,不再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市区天天乐超市(经营者吴玉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第10982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登封市市区天天乐超市(经营者吴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