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10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建武,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慈溪市。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莉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武及其辩护人王莉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许建武在淘宝网上注册成立“奥佳电器”、“宁波宏天电器”两家店铺,将自己位于慈溪市××巷镇××村××组××号的住所作为销售网点和仓库,从他人处购入假冒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在自己注册的淘宝网店铺上销售。
2020年4月29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在慈溪市××巷镇××村××组××号抓获被告人许建武,并在该处查获许建武未销售的假冒“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刀网、说明书、合格证等物品。
期间,被告人许建武通过互联网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37.6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许建武在互联网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建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许建武能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许建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陶某、周某、李某的证言,假冒飞科品牌剃须刀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未授权证明、淘宝店铺销售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阿里巴巴网进货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破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建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建武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2.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武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建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建武有坦白情节,并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建武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建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飞科品牌的剃须刀、刀网、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