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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国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429刑初114号
案件名称梅国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梅国桃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29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国桃,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湖口县鄱阳湖大市场万事如意烟酒店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现住湖口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迹,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国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国桃及其辩护人齐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梅国桃与王某2(另案处理)通过手机微信与网络微信上家(微信昵称“高档货刘总”、“广州厂家、一手货源罗总”)联系,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先后多次购买软中华、新版利群等卷烟及五粮液、贵州茅台等酒类产品,由上家通过宅急送等快递发货给梅国桃、王某2。

梅国桃、王某2用微信和支付宝向上家“刘总”、“刘总”的妻子洪某以及“罗总”支付烟酒款共计27.2175万元。

被告人梅国桃、王某2将其从“罗总”、“刘总”处购买的烟酒在其经营的湖口县鄱阳湖大市场民间食府旁万事如意烟酒店销售。

2018年7月10日湖口县烟草专卖局在万事如意烟酒店内扣押了新版利群等卷烟220条;

2018年12月29日湖口县公安局在梅国桃、王某2住处及万事如意店中扣押中华(软)香烟18条、牡丹(软)香烟25条、贵州茅台酒16瓶、五粮液酒27瓶。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以上被扣押的烟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梅国桃、王某2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进货价共计人民币27.2175万元。

其中:有进货明细的烟酒进货价为5.7145万元,销售价格为13.262734万元。

没有进货明细的已销售烟酒的进货价为15.302949万元。

未销售(被扣押)烟酒的进货价共计6.200051万元。

综上,梅国桃、王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28.565683万元,未销售金额为6.200051万元。

被告人梅国桃于2018年12月1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梅国桃伙同王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判处。

被告人梅国桃辩称,其转账给刘总、罗总的货款中有约6万元系茶叶、茶具的货款,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

2.进货款272175元中包含了茶叶、茶具、包装盒及工艺品的货款,另送给亲友及发霉扔掉的不应计入销售金额;

3.被告人构成自首;

4.被告人深刻认罪、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愿意全部交出非法所得,可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梅国桃与王某2(另案处理)通过手机微信与网络微信上家(微信昵称“高档货刘总”、“广州厂家、一手货源罗总”)联系,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先后多次购买软中华、新版利群等卷烟及五粮液、贵州茅台等酒类产品,由上家通过宅急送等快递发货给梅国桃、王某2。

梅国桃、王某2用微信和支付宝向上家“刘总”、“刘总”的妻子洪某以及“罗总”支付烟酒款共计27.2175万元。

梅国桃、王某2将其从“罗总”、“刘总”处购买的烟酒在其经营的湖口县鄱阳湖大市场民间食府旁万事如意烟酒店销售。

2018年7月10日湖口县烟草专卖局在万事如意烟酒店内扣押了新版利群等卷烟220条;

2018年12月29日湖口县公安局在梅国桃、王某2住处及万事如意店中扣押中华(软)香烟18条、牡丹(软)香烟25条、贵州茅台酒16瓶、五粮液酒27瓶。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以上被扣押的烟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梅国桃、王某2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进货价共计人民币27.2175万元。

其中:有进货明细的烟酒进货价为5.7145万元,销售价格为13.262734万元。

没有进货明细的已销售烟酒的进货价为15.302949万元。

未销售(被扣押)烟酒的进货价共计6.200051万元。

综上,梅国桃、王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28.565683万元,未销售金额为6.200051万元。

被告人梅国桃于2018年12月1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账本七本,证明:梅国桃、王某2从刘总、罗总处购买香烟、酒类产品的品名、进价、数量和支付的烟酒款的记账本。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2月13日,湖口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梅国桃到湖口县公安局接受传唤,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3.湖口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2018年7月10日,湖口县烟草专卖局将在万事如意烟酒店内搜查的新版利群等220条香烟和店内7本账本、王某2使用的一部华为手机进行扣押封存。

扣押的220条卷烟分别为:利群(新版)26条,利群(软长嘴)6条,芙蓉王(硬)22条,芙蓉王(蓝)10条,冬虫夏草2条,钻石(细枝荷花)5条,钻石(荷花)16条,南京(煊赫门)31条,南京(雨花石)4条,苏烟(软金砂)10条,牡丹(软)11条,中华(硬)26条,中华(软)27条,中华(软专供出口)7条,黄金叶(天叶)8条,黄鹤楼(硬1916)1条,白沙(和天下)8条。

4.湖口县烟草专卖局对王某2的询问笔录及进烟过程记录,证明:2018年7月10日,湖口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王某2进行了询问,王某2陈述在其位于湖口县鄱阳湖大市场民间食府门口(农业银行旁)万事如意烟酒店内有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5.涉案卷烟申请价格认定委托书、认定审批表、认定意见书及认定明细表,证明:2018年7月13日,经九江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管理小组认定,湖口县烟草专卖局在万事如意烟酒店内扣押的新版利群等品牌的220条香烟的价值为82740.74元。

6.九江市烟草公司卷烟价格认定,证明:新版利群,批发价135.26元/条,市场零售价140元/条。

7.包装卷烟喷码情况说明,证明:包装卷烟外包装上32位数喷码的含义。

8.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12月29日,湖口县公安局在梅国桃住处及万事如意店中扣押中华(软)香烟18条、牡丹(软)香烟25条、贵州茅台酒16瓶(6瓶飞天茅台酒、10瓶贵州茅台酒),27瓶五粮液酒(2瓶52度五粮液1618酒、25瓶52度新五粮液酒)。

9.银行流水,其中(1)梅国桃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号转账给“刘总”、洪某的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梅国桃转账刘总22笔,共计人民币39625元。

2016年10月12日梅国桃支付宝转账洪某1笔2020元。

(2)王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597)账户转账洪某的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1月2日转账10000元至洪某。

(3)洪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141)的交易流水,证明:2016年10月12日收到梅国桃支付宝转账2020元;

2017年1月2日收到王某转账10000元。

10.微信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7月5日,梅国桃、王某2微信转账给“刘总”、洪某、“罗总”共59笔,共计22.053万元。

其中:(1)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5日,梅国桃微信转账给洪某24笔,共计92720元。

(2)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9月15日,梅国桃微信转账给“刘总”6笔,共计26960元。

(3)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1月22日,梅国桃微信转账给“罗总”24笔,共计85600元。

(4)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6月17日王某2微信转账给“罗总”4笔,共计11500元。

(5)2018年7月5日王某2微信转账给“刘总”1笔,3750元。

11.宅急送快递单,证明:A002423482515、A002422866585宅急送快递单的收件人为习某,习某电话为137××******与梅国桃的电话号码相同。

12.2016记账本复印件,证明:梅国桃、王某2从刘总、罗总处购买香烟、酒类产品的品名、进价、数量和支付的烟酒款的明细。

13.微信交易记录汇总、银行交易记录汇总,证明:2017年1月1日起,梅国桃、王某2的微信账户向罗总、刘总及刘总妻子洪某转账的记录。

14.支付货款、明细、销售金额汇总,证明:(1)梅国桃、王某2向刘总、刘总的妻子洪某以及罗总支付烟酒款共计人民币27.2175万元。

其中:有品牌、数量、进货价等明细记录的烟酒的进货价为5.7145万元,销售价格为13.262734万元;

没有明细记录的已销售烟酒的进货价为15.302949万元。

未销售(被扣押)的烟酒进货价为6.200051万元。

(2)梅国桃、王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28.565683万元,未销售金额为6.200051万元。

15.关于王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修改案名的说明,证明:王某2在接受湖口县烟草专卖局调查时,虚报姓名为王某1,随后湖口县烟草专卖局以王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犯罪移送湖口县公安局。

湖口县公安局遂以王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经审批,现将案名更改为梅国桃、王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16.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情况,证实:梅国桃的基本身份信息,无犯罪前科。

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梅国桃告诉其她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从微信好友“小刘”、“小罗”处购买假烟在店里卖,联系上家购买假烟、支付货款都是王某2和梅国桃操作的。

收货和记账是王某2和梅国桃,他们谁在店里就谁收货、记账。

其之前供述王某2告诉其有一批发霉的香烟被王某2丢掉了,是其乱说的,没有这事。

1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宅急送A002422866585快递单的收件人习某电话为137××******,习某是一个女人,她是在大市场民间食府门口的转盘处签收的快递。

该电话号码与梅国桃的电话号码相同。

19.同案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2016年下半年、2017年,梅国桃分别添加了刘总(昵称为“高档货刘总”)、罗总(昵称为“广州厂家、一手货源”)的微信账号,并通过微信与刘总、罗总联系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假烟酒在其经营的万事如意烟酒店内销售。

其下班后帮忙看店,并参与了收货、记账和使用店里的营业收入。

20.被告人梅国桃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4年,其在鄱阳湖大市场民间食府旁开了一家叫万事如意的烟酒店,店里的烟草许可证是2016年以其名字办的,一直到2018年7月份,之后其就没有去过店里了,店里都是王某和王某2管理。

(2)其从2016年开始从网上购买假烟假酒卖的。

2016年下半年,刘总添加了王某2的微信并称他是卖高仿烟酒的,王某2就把刘总微信推荐给其后便开始从刘总那里购买香烟。

到了2017年,罗总主动添加了其的微信并称他是销售高仿香烟的,其就开始从罗总处进购假烟。

其除了从刘总处购买假烟,还购买了酒,从罗总处只买了假烟,没有购买酒。

(3)其等在刘总处买过两种酒,分别是五粮液和茅台,五粮液的价格约450元/瓶,茅台的价格不清楚。

王某2联系好后由其付款,其均按70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从刘总处只买了几万块的酒。

(4)大部分从刘总、罗总进货均是其联系的,其用支付宝给刘总的妻子洪某转账过一次2020元,2017年1月2日王某账户向洪某转账1万元是其操作的,也是支付刘总的货款。

(5)其白天看店销售假烟,王某2下班后会去帮忙,也销售了一部分。

扣押的220条香烟及王某2房间搜查出的中华、牡丹、南京煊赫门、利群新版、中华硬盒、中华软盒、芙蓉王硬盒、钻石荷花硬盒、牡丹等香烟都是2018年从罗总、刘总那里购买的。

从万事如意烟酒店内查扣的4箱装有五粮液酒贴了快递单的纸箱的酒、在上埠路44号住所院内储藏室中查扣的一箱贵州茅台酒、从店内查扣的装有酒的纸箱中有只剩半箱或只剩1、2瓶的酒,如果包装纸箱上贴了快递单就是从刘总处购买的,未贴快递单就是王某2从九江万事如意烟酒店进货的。

(6)其从刘总、罗总处大概进购了十多万元的假烟酒,按进价算的假烟可能有七八万元。

进购假烟和销售价格:软中华进价260元-300元一条,卖65元一包,120元两包;

硬中华280元-300元,卖45元一包,两包40元;

芙蓉王(硬)110元-120元每条,卖24元一包;

利群(新版)70-80元每条,卖13元一包;

荷花(硬)进价260元一条,卖35元一包;

南京煊赫门进价90元一条,卖16元一包;

牡丹进价90元每条,卖13元一包;

和天下进价350元一条,卖85元一包等。

2016年至2017年下半年,其管账并将每天的盈利都是存在其农业银行卡里(尾数3078),2017年下半年之后王某2管账并将盈利存到他自己卡里。

21.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营业执照、说明函、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商标注册证等,证明:经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在梅国桃住处及万事如意烟酒店搜查封存的6个包装纸箱中的27瓶五粮液酒均为假冒产品。

2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梅国桃住处及万事如意烟酒店搜查查封扣押的3个包装纸箱中的16瓶贵州茅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3.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二份,证明: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在万事如意烟酒店内搜查的220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在梅国桃住处搜查扣押的18条中华(软)香烟、25条牡丹(软)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4.检查、勘验笔录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证明:2018年7月10日10时,湖口县烟草专卖局在万事如意烟酒店内进行检查勘验并拍照取证及220条卷烟的条码登记情况说明;

2018年12月29日湖口县公安局在梅国桃住处及万事如意烟酒店中进行搜查、扣押假冒伪劣烟酒,并拍照取证。

2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1)经对王某2手机进行电子勘验检查,发现王某2手机中有与刘总和罗总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有假烟买卖的信息和交易记录,并且有王某2发给刘总的标有梅国桃烟草经营许可证号码的照片和刘总发的收款二维码照片,另有和罗总微信聊天时快递发货截图。

(2)经对梅国桃手机进行电子勘验检查,发现梅国桃手机中有与罗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与“泰山商贸香烟厂家”的微信聊天记录。

另有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记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梅国桃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九张照片,拟证明被告人向刘总、罗总转账的货款包含茶叶、茶具的款项。

公诉人质疑该照片的来源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公诉人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无法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梅国桃及其辩护人提出转账给上线的进货款27.2175万元中含有约6万元的茶叶、茶具等款项及送给亲友、发霉扔掉的部分不应计入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梅国桃、同案人王某2、证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均称上述款项系购买假烟酒的,梅国桃更明确提出其向刘总购买了假烟酒、向罗总只购买了假烟,其等与上线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账本所记载的进货明细中均没有茶叶、茶具等物品;

对辩护人提出发霉、送亲友的假烟应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梅国桃儿子王某已陈述系假话,且前期三人已经串通好,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梅国桃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梅国桃在侦查阶段已供述案发后,其与王某2、王某统一口径让王某顶罪并做了虚假陈述,故意干扰办案、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后在王某被刑事拘留翻供后,梅国桃才承认了其犯罪的事实。

同时当庭又辩解进货款中有约6万元的茶叶、茶具等款项,因无证据印证未予采信,故其对影响其适用法定刑档次的事实未作如实供述。

综上,被告人梅国桃不符合自首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国桃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扣押尚未销售烟酒金额为6.200051万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梅国桃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经调查,判处被告人梅国桃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国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梅国桃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5482.34元,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的263条利群等香烟、16瓶贵州茅台酒及27瓶五粮液酒予以没收,由湖口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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