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2374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执泽综合商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1004(临)号。
经营者:何辉。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公司)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执泽综合商店(以下简称下城执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下城执泽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同时商标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执泽综合商店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4月,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执泽综合商店的经营者何辉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杭州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盼判如所请。
被告下城执泽商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宜市合证字第4857号公证书、(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授权书、杭州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市管处字(2017)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现场门头照片、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知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因被告下城执泽商店缺席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由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8月15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1992年12月15日,第160922号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酒。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并授权宜宾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宜宾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市管处字(2017)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7月18日,当事人何辉(经营个体户名称:杭州市下城区执泽综合商店)从他人处以690元/瓶的价格购入36瓶“五粮液52℃水晶瓶”,后又于2016年11月16日,从他人处以710元/瓶的价格购入60瓶“五粮液52℃水晶瓶”,以780元/瓶的价格购入12瓶“1618五粮液”。
两次共计进货96瓶“五粮液52℃水晶瓶”、12瓶“1618五粮液”,进货总金额为76800元。
2017年1月3日至8日,当事人将上述产品中的2箱“五粮液52°C水晶瓶”分两次销售给消费者,售价均为4260元/箱,共计8520元,当事人从中获利240元。
因当事人个体经营,未建立经营台账,进货渠道无法查明。
2017年1月8日,本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川五鉴N0:(15)0003217)显示,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合计算,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侵权商品货值为8520元。
截至案发,当事人经营的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故其余产品是否侵权无法鉴定。
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二、罚款17040元。
本院认为:宜宾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宜宾五粮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杭州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下城执泽商店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商品上使用的“五粮液”标识与第160922号商标标识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酒为相同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宜宾五粮液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下城执泽商店销售上述产品,没有取得相应经销授权,且在该店门头显著位置标注“五粮液”,具有明显主观过错,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被告下城执泽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宜宾五粮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下城执泽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下城执泽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宜宾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下城执泽商店赔偿宜宾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下城执泽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执泽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执泽综合商店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