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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张王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刑初599号
案件名称599张王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王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59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王云,男,1969年5月27日生,无业,户籍地海安市。

曾因犯虐待罪,于1994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盗窃于2008年4月3日被原海安县公安局决定不予处罚;

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29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本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玉红,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云及辩护人曹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王云两次分别向陈某甲、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梦之蓝梦六白酒和贵州茅台53度白酒,共计销售金额6492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查获的涉案假冒白酒等物证照片;

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商标注册证和产品鉴别报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海安黄河路分公司出具的德邦快递货运记录、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提供的银行查询记录、海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海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宣读了证人席亚军、陈某甲、陈某丙、王某、唐某、钱某、仇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王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可公诉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曹玉红对指控被告人张王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王云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王云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诚恳,认罪认罚,并保证今后不再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权属“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王云分别向陈某甲、王某销售假冒“梦之蓝”、“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92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5月,被告人张王云与陈某甲谈妥,以人民币3072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销售“梦之蓝”M6白酒16箱(每箱4瓶)。

陈某甲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5月23日、6月6日向被告人张王云预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7000元。

同年6月7日,被告人张王云将从他人(身份不明)处购得的16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雇佣出租车驾驶员钱某送货至陈某甲店内,被告人张王云收取剩余货款人民币3720元。

2.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张王云与王某谈妥,以人民币3420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53度“贵州茅台”白酒3箱(每箱6瓶)。

次日,被告人张王云将席亚军(另案处理)提供的3箱(每箱6瓶)53度“贵州茅台”白酒,与席亚军一起送至王某店内,被告人张王云当场收取王某货款计人民币34200元。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王云被海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2019年11月4日,海安市公安局依法接受陈某甲提供的被告人张王云销售的“梦之蓝”M6白酒13箱(其余3箱被告人张王云从陈某甲处借用取回)。

2020年4月27日,海安市公安局依法接受王某提供的被告人张王云销售的53度“贵州茅台”白酒3箱。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梦之蓝”M6白酒、“贵州茅台”白酒为假冒“梦之蓝”、“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验、比对,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梦之蓝”、“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张王云于2020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后,陆续如实供述了其部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8日,海安市公安局追缴被告人张王云赃款人民币3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王云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假冒白酒等物证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权人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别意见,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海安黄河路分公司出具的德邦快递货运记录,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查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提供的银行卡查询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海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陈某甲提供的送货单、名片,证人王某提供的记账纸,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席亚军、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王某、唐某、钱某、仇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的证人陈某甲的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及证人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截图;

海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张王云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王云当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王云在侦查阶段,系陆续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王云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王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禁止被告人张王云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

三、公安机关追缴的被告人张王云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四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假冒“梦之蓝”M6白酒、“贵州茅台”白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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