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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慈溪市周巷高琪化妆品店、上海粉蝶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民初445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慈溪市周巷高琪化妆品店、上海粉蝶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慈溪市周巷高琪化妆品店;上海粉蝶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4458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 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周巷高琪化妆品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 国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镇东路5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30282MA2CH3NW0M。

经营者:王玲娣,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后埠头村12组8 号。

被告:上海粉蝶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 国上海市闵行区申滨南路1226号8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12MA1GB0DU1X。

2法定代表人:周小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慈溪 市周巷高琪化妆品店(以下简称高琪化妆品店)、上海粉蝶化 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粉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 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 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高琪化妆品店、被告上海粉 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胡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 即停止侵害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二被 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使用原告的包装装潢;

3.请 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包括原告调查 取证、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 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16 日申请了第10494197号商标“NATUREREPUBLIC”,并于2013 年5月7日核准注册。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 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 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 3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

涉案商标“NATURE REPUBLIC”是由亚洲巨星RAIN、少女时代泰妍、EXO等韩国众 多明星代言的韩妆品牌,是自然主义彩妆的全球先驱者。

该品 牌凭借其代表热销产品“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的产品竞争力获 得了世界的认可。

截至2016年,“NATUREREPUBLIC”在韩国 国内就有780多年店铺,国外15个国家运营有160多个专柜。

“NATUREREPUBLIC”已经通过不断的营销和宣传成为了世界知 名品牌。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商品的行为 日益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前往慈溪市周巷镇嘉悦 购物广场一家店招为“T3C唐三彩”的店铺内,购买了一款标有 涉案商标的化妆品。

根据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 咨询投诉的电话回复可知,该店铺的经营主体为被告高琪化妆 品店。

原告已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将购买到的涉案侵 权产品进行封存保全。

公证购买到的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 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高琪化妆品店销售的产品罐体顶面 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店铺店招、 购物袋、购物小票上均标有商标“T3C”,经查询,第17700678 号“T3C”商标为被告上海粉蝶公司所有。

“T3C唐三彩”作为 知名的化妆品连锁品牌,门店分布在全国各省市,被告上海粉 蝶公司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对其门店中销售有侵权产品承 4担相应的责任。

涉案商标“NATUREREPUBLIC”旗下的代表性热 销产品“naturerepublic芦荟胶”,经过原告的不断推广宣传 及销售,使得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 芦荟胶商品建立了紧密联系,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 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就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而言,其罐 体以米色、绿色为主调,罐体顶面左侧有四个芦荟叠加的图案, 右侧有绿色的“92%”标志,右侧下方有韩文和芦荟结合的圆形 标志,底面均为韩文的关于该产品的介绍。

公证购买到的涉案 侵权产品与涉案产品为相同的产品,两者包装装潢只存在细节 上的不同,包装装潢中最显著、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分 在视觉上没有明显差别。

基于包装形状、图案相似,一般消费 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不可避免地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 混淆误认或者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二被告销售的芦 荟产品上非法使用原告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行为。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涉案商 标和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假冒原告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及不 正当竞争,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高琪化妆品店答辩称:被告高琪化妆品店销售的产品 都是来源本案被告上海粉蝶公司,有合法销售来源,不构成商 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上海粉蝶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是否在本案中具备主 5体资格请法庭查明。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 理诉讼,从中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 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 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 力。

被告上海粉蝶公司通过查询公开法律裁判文书查询获悉, 原告去年至今,已经在全国多个地方法院以本案相同案由提出 诉讼,但由于起诉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告上 海粉蝶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

被告上海粉蝶公司通过正当合法 的途径,购买了案涉芦荟胶产品,由于自己的商业经营活动。

对于原告所称的“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案涉商 标和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假冒原告商品”的这一指摘不能认 可。

被告上海粉蝶公司作为销售企业不存在生产行为,已向法 庭提交案涉商品的来源证明。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 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同样依 据该条,原告主张赔偿请求权的,应当就近三年来实际使用过 该注册商标的这一事实提供证明文件。

至于原告基于“不正当 竞争”行为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权,是以“包装装潢”为由,被 告上海粉蝶公司认为其权利主张不成立。

首先,原告未明确其 请求权基础,假设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 6则该法律规定保护的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而原告并未提供其商品的“包装装 潢”享有排他性权利的客观证明(比如外观设计专利),以及 该“包装装潢”已经足以导致消费者形成品牌直接关联及错误 认识的必要证明。

此外,被告上海粉蝶公司仅通过 “www.1688.com”一个网上交易平台,以“芦荟面膜”一个关 键词,就可以在搜索首页找到与原告包装近似的商品若干(近 似因素包括包装颜色、芦荟图样、容器容形等)。

因此,原告 所称“权利”并不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体的要 求。

第二,被告上海粉蝶公司为销售者,对于货物来源是合法 采购,对于商品的包装装货的设计、使用,不享有决定权,同 时对于该商品也未参与产生,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制的“经营者” 的范畴。

综合上述两点,原告不成立向被告上海粉蝶公司主张 权利的权利基础。

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不合 理。

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知名度,来自于第三方数据,并未获 得第三方的真实性的认可。

由于网络交易及网络信息的生成、 制作、修改,都具有相当的隐秘性,因此,不排除数据被人为 地制作、调整、篡改的可能。

数据量与包装知名度不能形成直 接的关联,原告未就其包装装潢进行必要的产品宣传,公众传 播,对于公众不能产生认知上的“影响力”。

综上,原告的诉 讼主体资格有待查明,且权利主张对象错误,请求权基础的构 7成要件缺失,数额计算没有客观依据,请法庭予以裁定驳回原 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纳益其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 如下证据: A1.(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公证书、(2019)厦鹭 证内字第98128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9号公 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人名义 已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事实;

A2.“NATUREREPUBLIC”化妆品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京 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销量截图(39页)、《可信时间戳认证 证书》各1份,证明该品牌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出售涉案商标 产品最高有153万+评价,该品牌京东旗舰店出售涉案商标产品 最高有2.9万+评价,该品牌天猫旗舰店出售涉案商标产品最高 有630万以上销量的事实;

A3.“NATUREREPUBLIC”百度百科(2页)、韩国知名组合 EXO代言“NATUREREPUBLIC”的广告(9页)各1份,证明涉 案商标品牌及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知名度;

A4.(2019)浙余证民字第2658号公证书1份、购物公证 实物1个、原告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比对4份,证明被告存在 侵害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8A5.“浙里办”咨询投诉截图、回复咨询投诉的电话录音、 电话录音文字版各1份,证明被告高琪化妆品店为店铺“T3C 唐三彩”经营者的事实;

A6.第17700678号商标详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上海粉蝶 公司为第17700678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A7.微信公众号“T3C全球美妆”截图1份,证明微信公众 号“T3C全球美妆”为被告上海粉蝶公司所有的事实;

A8.《宁波增值税发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A9.(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 因其产品质量上乘,在2016亚洲第一品牌奖中荣获最佳韩妆品 牌奖、天猫美容赏金奖等奖项,享有较高的声誉,品牌知名度 大,原告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正品销售巨大,广受 市场好评。

被告上海粉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 供了如下证据: B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 劳务、服务清单》(6页)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 用回单》、《入库单》各2份,证明被告上海粉蝶公司从上海 粉合化妆品有限公司购买合法商品的事实;

B2.《经销协议》1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 9证明被告上海粉蝶公司从北京木槿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合法商品 的事实;

B3.《上海粉合化妆品有限公司章程》、《上海粉蝶化妆品 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上海粉蝶公司与上海粉合化 妆品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为同一的事实;

B4.网络截图1份(5页),证明原告的包装装潢不具备特 殊性,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包装装潢的基 础要件。

被告高琪化妆品店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 意见如下: 证据A1、A6、A7,被告高琪化妆品店、上海粉蝶公司对其 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A2,被告高琪化妆品店对其无异议;

被告上海粉蝶公 司对其中的“NATUREREPUBLIC”化妆品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 京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销量截图(39页)的真实性及销量的 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真实性要 求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 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A3,被告高琪化妆品店对其无异议;

被告上海粉蝶公 司认为根据百度百科的运营规则,该证据中的“NATURE 10 REPUBLIC”百度百科(2页)的内容是由所有用户共同编制创作, 并非由专业且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认证,可以看出有明显的 编辑按钮,该文字内容无法客观呈现也无法印证原告拟证明的 知名度,对该证据中的韩国知名组合EXO代言“NATURE REPUBLIC”的广告(9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作为商标所有 权人应可以提供代理合同而不仅仅停留在一张出处不明的网页 截图上,且商品代言人是谁并不能直接影响商品的知名度,商 品的知名度应从公众认知和公司商誉等方面进行认证,该证据 不能形成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百度百科的内容可以自由编辑, 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

明星代言与品牌知名度并无必然 联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A4,被告高琪化妆品店对(2019)浙余证民字第2658 号公证书和原告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比对无异议,但根据该公 证书小票记录实物购买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小票记载的 “品名规格”为“得鲜济州岛鲜”,与公证购买实物不符,与 被告高琪化妆品店卖的产品无关;

被告上海粉蝶公司对(2019) 浙余证民字第265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 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内容需要结合其余证据印证,不 能用购买行为认定侵权行为,论证逻辑无法成立,关于公证实 物和原告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比对,首先两商品之间不存在明 显的外观差异,被告上海粉蝶公司在采买时也没有相应的专业 11 知识可对商品是否属于仿制品进行区分,根据原告陈述,两商 品区分标志在于商品正面圆形图样内的芦荟样式不同,但由于 该圆形图样不属于图形商标及可查询的外观设计,故不能排除 原告所授权的不同生产销售代理商所生产的不同时期和批次的 商品;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 证据的关联性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作具体阐述。

关 于购物小票与实物不符的问题,被告高琪化妆品店对公证书无 异议,也即对公证书记载的原告方购买实物取得小票的过程无 异议,该购物小票系原告方在购买实物过程中取得,由被告高 琪化妆品店向原告方开具,故导致购物小票与实物不符的原因 在于被告高琪化妆品店,现被告高琪化妆品店以此为由对实物 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A5,被告高琪化妆品店对其无异议;

被告上海粉蝶公 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介入该证据形成过程,同时 不能形成于本案有证明力的结果;

经审查,被告高琪化妆品店 并未否认其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A8,被告高琪化妆品店对其无异议;

被告上海粉蝶公 司对《宁波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浙江增 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已在另案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根据损 害填补原则,原告的合理支出已作为另案赔偿,不应再作为本 案权利主张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2 但原告同时期在我院起诉的案件不止本案,且原告主张法定赔 偿,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 定。

证据A9,被告高琪化妆品店对其无异议。

被告上海粉蝶公 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见证的内容是原告 的代理人从自己制作的表格中选取网址的链接在公证处的电脑 上直接打开,都是直接选取了最终域名,该操作不符合一般商 标侵权对于商标知名度的合理查明程序,原告只象征性的搜索, 其结果不能代表公众的认知;

对内容部分,其中公证书第13页 至21页,内容为新浪博客个人博客页面的文章记录,该文章记 录无法体现原告所称其品牌知名度大且享有较高声誉的待证事 实;

第23页至第33页的内容系某网页的新闻记录,关于该内 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同时该文章是2015年生成的,与原告本 次起诉的侵权行为时间较远,不能对2019年度原告的产品知名 度及商标价值形成关联性判断,同时,根据该文章的阅读量, 评论是0、点赞是0,那么该文章是原告指向性选择下文某个特 定的文字页面,并不属于在公众范围内传播的新闻,故无法得 出原告主张的品牌知名度高的结论;

第34页至41页是原告认 为其公司的产品面霜荣获“2015亚洲美颁奖典礼”热门品牌奖 的结果,首先对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述报道内容非刊 载于相应奖金组织机构官方网站,原告也无法说明其所获得的 13 可能存在的奖项的组织机构为谁,假设这些奖项确实存在,也 有可能是商业宣传,用于设立不具备客观公正及市场影响力的 普惠性颁奖。

被告上海粉蝶公司在网上搜索了原告主张的“2016 世界品质评鉴大会”化妆品特别金奖,可以找到不下有5家企 业在自己的推送页面宣称获得该奖,故原告提供的获奖真实性 存疑,且奖项的公众影响力不存在;

51页的报道刊载于凤凰网 资讯,非凤凰网自行制作,是资讯抓取,根据计算机算法是根 据系统内关键词所抓取的,故出处有存疑,抓取对象是否存在 存疑,若存在原告也需提交证据证明;

58页的报道刊载于企联 盟,搜狐上的一个公众号或者个人文章发布平台,是属于第三 方的文章记录,对其书写的内容是否有实际调查和论证是不得 而知的,不能代表原告的实际情况,个人文章的内容更像是广 告,其中多处提到产品成分功效,故该文章内容并非客观第三 方基于市场调研的内容;

从61页往后都是原告截取的网上的广 告宣传信息,被告上海粉蝶公司不能知晓上述网页广告信息来 源,且广告内容无法印证原告商标享有高知名度。

经审查,该 公证书中附件所有内容对应网址均由原告方事先收集存于同一 excel表格内,随后由公证处通过复制、粘贴方式打开网页,而 非公证处随机搜索所得。

其中附件P3-12显示内容为描述、分 析原告方产品的个人博客,P13-19显示内容为原告方的商业战 略,P34-37显示内容为原告方官方博客,P55-60显示内容为邀 14 请公众写后记的广告,P61-76显示内容为原告方品牌故事, P77-84、P85-94、P95-112、P113-129显示内容分别为原告方淘 宝网官方旗舰店、天猫国际官方海外旗舰店、天猫美妆旗舰店、 京东官方旗舰店,均有主观宣传性质,客观性不足,本院不予 采信;

P20-33、P38-40显示内容为原告方品牌获奖情况,P41-54 显示内容为关于原告方产品销量及品牌成立与发展的新闻报 道,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品牌知名度具有参考价值,本院予以采 信。

证据B1,被告高琪化妆品店对其无异议;

原告对其中的《上 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 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 示的信息是销货清单,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 清单》的名称不对应,且《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 清单》无盖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金额也 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不对应,《入库单》也无 盖章。

经审查,《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和 《入库单》为被告上海粉蝶公司单方提供的打印件,《上海增 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与税额仅能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 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中的第6页记载的金额和税额对应,但 该页记载的货物名称为“*美容护肤品*确美同水宝宝纯净防晒 乳SPF30+PA+++”,与本案无关,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 15 用回单》记载的汇款金额共计6000000万元,远远超过《销 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和《入库单》记载金额, 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第3页记载的货 物名称为“*美容护肤品*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的商品 金额也仅为1406.90元,故该组证据相互不具关联性,本院不 予认定。

证据B2,被告高琪化妆品店对其无异议;

原告对《经销协 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经销协议》最后的盖章颜色和边 上痕迹像打印件,打印件和真章的区别在于印泥的痕迹,打印 件印泥光滑,真章有痕迹,故《经销协议》上的印泥光滑是打 印件,对《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 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认为是合法商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被告上海粉蝶公司是专门从事化妆品销售的公司,其 对商品的合法来源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仅 能证明其所购案涉商品来源于北京木槿商贸有限公司,并不能 证明北京木槿商贸有限公司所购的与案涉商标相关的产品系合 法产品,也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其所购商品合法的待证事实, 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B3,被告高琪化妆品店对其无异议;

原告对其真实性 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案起诉是因为从被 告高琪化妆品店买来侵权产品,被告上海粉蝶公司是“T3C”商 16 标商标权利人,被告上海粉蝶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为 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但现在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 进货关系;

经审查,该证据为被告上海粉蝶公司为证明合法来 源的间接证据,但该证据与证据B2结合仍不足以证明被告上海 粉蝶公司的合法来源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B4,被告高琪化妆品店对其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 上海粉蝶公司当庭展示的网页页面和证据B4中商标荣菲是一致 的,但是展示的页面和证据B4的复印件页面不是完全一致的, 上面展示的包装装潢与涉案包装装潢有区别,但是本案中涉案 商品装潢和原告的商品包装装潢是一致的;

经审查,该证据与 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 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 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于2013年5月7日取得第1049197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 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5月6 日。

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 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该商 17 标再次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 CO.,LTD.)。

被告上海粉蝶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取得第17700678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香;

洗衣剂;

清 洁制剂;

擦亮用剂;

研磨剂;

香料;

牙膏;

动物用化妆品;

芳 香剂(香精油)”,有效期至2026年10月6日。

2015年1月,NATUREREPUBLIC芦荟胶舒缓保湿凝胶获天 猫美容赏金奖。

同年4月,NATUREREPUBLIC人参蜂王丝柔面霜 荣获“2015亚洲美颁奖典礼”热门品牌奖。

2016年,自然共和 国获“2016世界品质评鉴大会”化妆品特别金奖和“2016亚洲 第一品牌奖”最佳韩妆品牌奖。

2016年,自然共和国“双十一” 直播销售营业额超3000万元。

2017年,自然共和国人参蜂王 丝柔面霜获“2017世界品质评鉴大会”黄金奖。

2019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 限公司对被告高琪化妆品店经营的店招为“T3C唐三彩”的店铺 进行证据保全。

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郑燕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一起 到了被告高琪化妆品店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巷镇××路××东 路交叉口西南侧的“T3C唐三彩”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 郑燕燕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以3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 “”标识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取得 18 印有“唐三彩化妆品宁波周巷嘉跃广场店门店收据”字样、流 水号为“191576739281119401”的购物小票一张。

该案涉商品 顶部上标有商标,顶部其余文字、图案与原告产品 使用的文字、图案基本相同,部分图文颜色不同。

该商品底部 包装是韩文,无中文。

另查明,被告高琪化妆品店成立于2018年6月4日,为个 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美容服务。

被告上海粉蝶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为 1.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百货、电子成品、 家居用品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 被告高琪化妆品店、上海粉蝶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 告高琪化妆品店、上海粉蝶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 告高琪化妆品店、上海粉蝶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系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外国 企业,其向本院提交的法人、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书均经所 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公证和认证的规 定,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案涉商品使用 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未经原告许可, 19 属于侵权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 项的规定,被告高琪化妆品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上海粉蝶公司抗辩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系原告生产的正 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指出了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与原告正 品的区别,而被告上海粉蝶公司未否认该公证购买的商品系被 告高琪化妆品店销售,并自认被告高琪化妆品店是向其采购商 品的经销商,且被告上海粉蝶公司并无证据支持其抗辩内容, 故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粉蝶公司也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案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中 最显著、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分在视觉上没有明显差别, 不可避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认识后者误认为其 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 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 度,但不足以证明该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该知名度 更多来源于商标蕴含的品牌知名度。

虽然案涉侵权商 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视觉上并无差别,但容易 导致消费者误认的是包装装潢上的商标,是该商标的 使用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虽 然原告主张的案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 相同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无法律依据,但两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 产品使用的商标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 20 告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上海粉蝶公司关于 原告应当提供其商品的“包装装潢”享有排他性权利的客观证 明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上海粉蝶公司自认被告高琪化 妆品店是向其采购商品的经销商,被告高琪化妆品店亦使用 “T3C唐三彩”店招,被告上海粉蝶公司作为专门销售化妆品商 品及拥有商标的公司,被告高琪化妆品店对被告上海粉蝶公 司具有合理信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 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 任”,被告高琪化妆品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粉蝶公司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上海粉蝶 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韩国企业,本案为涉外商标 权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 理。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第10494197号商标所有 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述对争议焦点的分析, 本院认定被告高琪化妆品店、上海粉蝶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 21 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存在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 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 求,实则是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 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 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且停 止使用注册商标足以达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故原告 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包装装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 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 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主观 恶意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上海 粉蝶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 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周巷高琪化妆品店、上海粉蝶化妆品有限 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舒 缓保湿凝胶产品;

22 二、被告上海粉蝶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 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损失1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 支);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 CO.,LTD.)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 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 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 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株式会 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75元,上海粉 蝶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 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 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 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 23 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 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 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 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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