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9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纳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584702771,法定代表人魏忠,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陈波,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忠,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南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春香,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纳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魏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纳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波、被告人魏忠及其辩护人吴春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魏忠在经营纳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期间,从汪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NACHI”、“FAG”品牌的轴承,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QQ、微信与陶某交易商谈,以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宝转账形式结算,并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的方式将假冒“NACHI”、“FAG”品牌的轴承销售给陶某,销售金额100万余元。
2020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魏忠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号××室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纳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魏忠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单位纳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对被告人魏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陶某、汪某、王某、康某等人的证言,假冒NACHI、FAG品牌轴承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德邦物流快递记录单、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购买轴承清单、账目清单手稿复印件等,刑事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微信、QQ聊天记录光盘、通话录音光盘、手机数据光盘等,居民信息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纳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魏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魏忠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魏忠只是涉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已向商标权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并认罪认罚,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魏忠与“NACHI”商标所有权人达成和解,进行了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纳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魏忠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纳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魏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认罪认罚,并主动赔偿商标所有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忠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魏忠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纳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NACHI”商标的轴承346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