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521号 原告:陈挺,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君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北京君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天台云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坦头镇市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667395XH。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陈挺为与被告天台云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对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63015××××.0)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因其专利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3万元;
4.被告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所有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及一种在室内外使用便于充气的充气制品,该专利由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申请,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购物平台上名为“飞特运动专营店”的店铺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并申请公证人员对该店铺所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单据、公证书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诉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充气床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63015××××.0,名称为“充气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充气后的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20年3月5日,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委托施文渊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施文渊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删除所有浏览记录后,进行了如下操作:施文渊登录淘宝网站,搜索“飞特运动专营店”,点击该店铺进入店铺的主页面。
浏览该店铺的“证照信息”,并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者资质信息。
该店铺卖家信息与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企业信息一致。
在该店铺选择点击名为“户外便携式懒人充气沙发空气沙发座椅午休神器气垫床睡袋快速充气”的产品链接(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浏览该产品的详情信息,完成购买支付。
2020年3月10日,公证处收到货物一包,施文渊到公证处查看货物,当场拆包验货,公证人员对产品的外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后对货物进行密封,并对密封情况进行拍照。
施文渊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对购买上述货物的物流信息进行查询,物流详情显示运单号码为“×××53”,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并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浏览的网页进行打印。
2020年3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73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检查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完好,快递面单显示运单号码为“×××53”,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与前述公证书中显示的物流详情信息一致。
现场拆封后,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原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的产品图片已下架删除。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9年9月23日,注册资本3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服装、体育用品、鞋、帽、家居用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无明显差异,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网购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过程,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因原告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产品图片已下架删除,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二是被告具有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不高;
四是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代理人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云特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15××××.0,名称为“充气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天台云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挺负担1115元,被告天台云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柯敏巧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