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振波与贵阳海瑞物资供应站、王晓玲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民初1241号
案件名称黄振波与贵阳海瑞物资供应站、王晓玲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振波;贵阳海瑞物资供应站;王晓玲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1241号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海瑞物资供应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罗汉营路**。

投资人:王晓玲。

被告:王晓玲,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渊,男,系王晓玲之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宇,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振波诉被告贵阳海瑞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海瑞物资供应站)、王晓玲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海瑞物资供应站、王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渊、宋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在被告贵阳海瑞物资供应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前述债务的,被告王晓玲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022××××.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专利产品。

2019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对比发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5)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另,被告海瑞物资供应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被告王晓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海瑞物资供应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被告王晓玲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海瑞物资供应站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海瑞物资供应站、王晓玲共同辩称:1.被告是通过正规的网络平台阿里巴巴购买案涉产品,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通过类似的诉讼在裁判文书网上都是上10件,针对本案之前已经进行过诉讼,在即将开庭的时候撤诉,并将撤回对被告南安市卫浴的起诉,被告认为原告与南安市卫浴恶意串通;

3.销毁产品不成立,被告通过合法途径仅购买过一次,因长期未能销售,反而下架丢弃,导致亏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黄振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海瑞物资供应站为个人独资企业。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证据2: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为ZL20161022××××.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质证,被告认为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缴费是2020年4月10日,但起诉时间为2020年2月,缴费之前专利是否在有效期间不知晓。

证据3: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案涉产品,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公证书后附的第3、4、5张图片不是被告的店面,与被告无关。

被告海瑞物资供应站、王晓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手机截图2张(付款的相关信息和物流的相关信息)、照片1张。

拟证明:1.被告所购买的产品是一次性购买,未二次购买,总价值1872元;

2.是通过阿里网络平台进行选购,并支付等价价款,购买产品有正规的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其认为,被告举证不能确定是被诉侵权产品,案涉产品的销售目的是赚取差价,被告举证的进货渠道不符合交易习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振波系“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1022××××.5,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原告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6月27日,黄振波委托其代理人张龙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李超与公证处三名工作人员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的门牌标注为“日丰管管用五十年九牧专卖店联塑管道”店铺内(工商注册信息为:贵阳海瑞物资供应站),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生产商为“南安市龙哥卫浴洁具厂”的菜盆龙头一件,并取得了“产品销货清单”一张、“贵阳海瑞物资供应站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罗汉营九牧专卖”的名片一张及微信付款凭证截图一张。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照相,取得照片十张。

上述过程所购买的证物一件及取得的产品销货清单、名片复印后交由黄振波的代理人张龙收执,购买的菜盆龙头由公证处封存,封存过程使用相机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

上述过程由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制作了(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6709号公证书。

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因购买涉案产品支付1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龙头一件,并附有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阿里巴巴平台上名称为“南安市仑苍露宇卫浴洁具经营部”的店铺购买,并提交了购买订单、物流信息等证据。

其中显示被告购买涉案产品36件,单价为52元。

原告称其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批发价格为6.8元至11元。

另,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洁鹭王”标识,包装盒内所附合格证上记载有“南安市龙哥卫浴洁具厂”字样。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后提交的“洁鹭王”商标注册信息显示,该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徐礼壹,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

水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压力水箱;

水管调制开关;

水塔等,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记载的厂家“南安市龙哥卫浴洁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现处于经营存续状态。

投资人为王连珍,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批发零售:软管、生料带、卫浴洁具及水暖配件。

2015年3月16日,该洁具厂的信息公示联络员变更为徐礼壹。

原告当庭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3、4作为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依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水龙头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海瑞物资供应站成立于2007年11月2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晓玲,经营范围为管件阀门、五交化(除专项)、电线电缆、建材、卫生洁具、陶瓷产品等。

现处于经营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以及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其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2.金属龙头本体内有中空内腔;

3.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4.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5.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6.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7.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8.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9.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

10.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11.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12.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13.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14.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15.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16.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水龙头的三通配件,其具备的技术特征包括:a.金属龙头本体以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轴向定位装置为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且中部设有通孔的金属轴向限位盖;

l.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径向定位装置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o.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p.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对比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3、4对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内阀芯管、金属颗粒填充物以及限制轴向、径向位移的限位盖、卡槽、台阶设计等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当庭演示登录阿里巴巴购买平台的全过程,并提交了其在平台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及涉案产品图片,可以认定被告通过阿里巴巴平台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洁鹭王”商标标识,产品合格证上亦载明了厂家信息,且该厂家(南安市龙哥卫浴洁具厂)系真实存在的市场经营主体。

同时,被告购进涉案产品的价格高于原告所称其享有专利权的产品批发价格,足以说明被告为此支付了合理对价。

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海瑞物资供应站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1500元,由被告贵阳海瑞物资供应站、王晓玲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