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9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亮亮,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都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强,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都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20〕43号指控被告人周亮亮、曹**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亮亮、曹**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周亮亮在淘宝网上注册“EPY潮衣”、“时尚V潮屋”两家淘宝店铺,租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三村佳苑2栋2单元301室作为销售点和仓库。
其后,被告人周亮亮与曹**强经预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购入附着有EP注册商标的正品雅莹服饰作为样衣,通过购买面料、染色、制作样衣、成衣、让他人制作假冒的水洗唛、合格证、EP注册商标标识,在成衣上贴附的方法,假冒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饰,并通过前述淘宝店铺予以销售。
2020年5月28日下午,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在杭州市江干区××街道××村××栋××单元××室××被告人,并查扣假冒雅莹服饰282件,货值金额9.9万余元(其中已加贴假冒EP注册商标标识服饰货值金额7.5万余元)、假冒的EP注册商标标识等物品。
期间,二被告人通过互联网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3.78万元,违法所得1万余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周亮亮与商标所有人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亮亮、曹**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能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亮亮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判处被告人曹**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周某、马某、陈某、罗某、蒋某、张某的证言,假冒雅莹品牌服饰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交易记录图片、微信聊天记录、赔偿协议等,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亮亮、曹**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亮亮、曹**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周亮亮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并主动赔偿商标所有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强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亮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雅莹品牌服饰282件、商标标识、合格证、水洗唛,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