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1刑终47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婷婷,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大学文化,住重庆市南岸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鑫,男,1995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快递员,住重庆市铜梁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志广,男,1976年7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琦,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酉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莹,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重庆市江**,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婷婷、李鑫、秦志广、刘琦、刘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渝0112刑初62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瞿婷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瞿婷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以来,罗某、王某(均另案处理)成立重庆蒙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蒙田公司),组建以被告人瞿婷婷及朱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的售假犯罪团伙,在重庆市渝北区招募销售人员、客服人员进行售假。
罗某负责发展联系售假上家、拓展业务等,王某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及联系售假上家,瞿婷婷负责管理所有店长以及制作虚假的品牌资质证书、销售许可证书等。
朱某负责统计核算销售利润及员工提成奖励等,杨某负责联系上家要货、验货、发货等。
被告人刘莹、刘琦等作为店长,管理各自负责的店铺的运营事务,包括刷单、统计销售数据等。
2018年4月1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蒙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之后,蒙田公司仍继续在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大量销售假冒国际品牌的箱包、饰品等。
后王某、杨某等人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快递的被告人李鑫发给客户,或受王某、杨某等人的指定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发给被告人秦志广及李某(另案处理)。
李鑫、秦志广等人明知王某团伙销售的是假货,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帮助该团伙将上述假冒物品从东莞物流运到香港,再由香港发回国内,向消费者制造是海外发货的假象。
2019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北区的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的品牌箱包、饰品、手表等,货值金额为1069259元。
在广东省东莞市查获王某等人已经销售的假冒品牌箱包、品牌饰品、手表等,销售金额为434636元。
综上,瞿婷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434636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069259元。
李鑫、秦志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434636元。
刘琦所管理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152081.5元。
刘莹所管理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140124.36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瞿婷婷、李鑫、秦志广、刘琦、刘莹被公安机关抓获。
瞿婷婷、秦志广、刘琦、刘莹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送货单、物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证人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瞿婷婷、李鑫、秦志广、刘琦、刘莹的供述。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瞿婷婷、李鑫、秦志广、刘琦、刘莹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瞿婷婷、李鑫、秦志广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刘琦、刘莹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瞿婷婷、秦志广、刘琦、刘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刘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瞿婷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被告人秦志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被告人刘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五、被告人刘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瞿婷婷提出,未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属程序违法。
一审认定瞿婷婷管理店长错误,其仅负责管理所有店铺的数据,并不负责管理店长。
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瞿婷婷及原审被告人李鑫、秦志广、刘琦、刘莹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瞿婷婷、李鑫、秦志广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刘琦、刘莹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受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瞿婷婷、秦志广、刘琦、刘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刘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
原审以瞿婷婷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虽未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但不影响对瞿婷婷的公正审理。
故对瞿婷婷提出原审未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瞿婷婷作为运营总监负责所有网上店铺的运营和管理,包括收集所有网上店铺的运营数据等,同时负责制作假的品牌授权证书,该事实有证人王某、刘琦、刘莹的证言证实,与瞿婷婷的供述印证,认定瞿婷婷对所有网上店铺具有管理职责及负责制作假的品牌授权证书的证据充分,故一审表述为瞿婷婷对所有店长负有管理职责及负责制作假的品牌授权证书并无不当,对瞿婷婷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根据瞿婷婷等人参与销售的犯罪金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