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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7知民初244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24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新蔡县。

原告福建七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驻马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研发设计、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2002年“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销售的腰带,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

双方在侵权产品所涉领域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小学文化,家中四口人,和丈夫在家务农,两个孩子读高中,农闲时在新蔡县砖店镇经营一家小超市,主营副食及日用百货,远离集镇,生意不好,平时一人在店里打理,除了房租和电费,纯利润不过几千元,勉强维持一家生活开支。

只有小学文化,不是从事法律或知识产权相关工作人员,对七匹狼和商标一无所知。

经营的超市是不卖腰带的,因为有邻居让帮忙捎带几条用,于2020年4月6日从新蔡县亿隆诚信商贸公司购买12条腰带,每条12元给邻居拿走几条使用,剩余几条一直在超市留着自己用。

销售的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在主观和客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经营超市目标客户是农村留守妇女、儿童、老人等低收入群体,销售商品价格较低,新蔡县是国家级贫困县,七匹狼作为驰名商标和著名品牌,不会去低价选择这些目标客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不会像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弱化或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等,更不用说挤压原告的市场份额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原告要求登报消除影响没有道理,从开小超市至今一共购进腰带12条,单价10元,合计总价120元。

即便每条都卖20元,收益也不超过100元。

受疫情影响,整个超市一年的营业额不过2万左右,纯利润勉强一家糊口过日子。

原告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可以理解,但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2万元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

三、根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并未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所获收益不过百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弱化或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的市场份额和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更没必要登报消除影响。

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16801138号、第16801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有效期内。

2.(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产品及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11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书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有影响力,不能证明是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腰带与原告的不同,被告销售的腰带图案像老鼠一样,不像狼形图案,消费者可以分别。

提交以下证据:三张图片和一张进货清单,三张图片中一张图片为销售的皮带,两张为店内物品陈列。

证明被告主观上客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产品和原告的明显不同,进货清单证明有合法来源。

对提交的证据,七匹狼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进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章,右上角显示时间是2020年4月6日,在原告取证公证以后,时间矛盾,进货清单不能与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对应,不显示进货单位。

第二张、第三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七匹狼公司提交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11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申请公证取证形成,公证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确认的事实,对该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取证实物的购买及封存过程经公证书确认,能够认定系被告所售。

提交的进货清单无售货单位盖章,且购货日期2020年4月6日在公证购买行为发生之后,对其所称的该进货清单能证明案涉皮带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933429号“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及七匹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原告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3368418号“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8月6日。

2009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531995号“狼形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25类: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2016年6月14日,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6801138号“七匹狼”、第16801125号“SEPTWOLVE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25类:衬衫、裤子、运动衫、大衣、夹克(服装)、皮衣、T恤衫、内裤、睡衣裤、内衣、风衣、羽绒服装、童装、游泳衣、雨衣、运动鞋、毡靴、围巾、围脖、短围巾、腰带、皮带(装饰用)、浴帽;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2002年2月22日,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及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31日,王国栋受七匹狼公司的授权委托,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3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同王国栋来到驻马店市新蔡县。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20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的腰带。

经索要,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王国栋保管。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当庭拆封:封存产品为黑色腰带一条,外附白色透明带状包装,吊牌上印制“精品皮具及CLASSICLEATHER”字样。

腰带扣靠右位置显示一狼形图案,狼形图案下方显示SEPTWOLVES字样,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构图及形态近似。

另查明,系新蔡县超市经营者,新蔡县超市注册日期2014年4月2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新蔡县,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腰带属同类商品。

经当庭核对,被控侵权产品腰带的腰带扣上使用的“狼形图案”标识及“SEPTWOLVES”字样,与原告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狼形图案和字母”的构图及形态近似。

该标识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足以吸引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关联而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商品来源具有谨慎的审查义务,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完备,且进货清单显示时间为2020年4月6日,在原告取证以后,不能证明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虽构成侵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此受到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亦未举证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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