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713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莫城街道弘润玛特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20BMH33A,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街道长浜村七组北塘家村20号。
负责人:程国芳,男,汉族,1990年6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系常熟市莫城街道弘润玛特食品商行业主。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莫城街道弘润玛特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弘润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弘润商行业主程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洁柔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生产企业,持有第3423690号、第8676477号及第7334385号等“洁柔”系列注册商标。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推广,“洁柔”品牌的纸品,以其优良的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使用在卫生纸、纸巾上的“洁柔”商标更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纸巾上,在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纸巾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
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1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弘润商行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0年5月13日,洁柔公司注册了第733438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等。
经续展,该商标在注册有限期内。
2011年9月6日,洁柔公司注册了第8676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卫生纸、餐巾纸、纸巾、纸手帕等。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20年7月28日,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何开达(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8月9日12时47分,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陈龙、工作人员高展会同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涛、马力来到位于常熟市长浜路、门头标注有“弘润玛特”等字样的店铺,付涛购买了标注有“洁柔”等字样的纸品,并支付相应的款项。
2020年9月23日,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11051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开拆证据保全中封存的实物,其为纸手帕一条(12包)。
在纸手帕的包装上,有“”、“”等标识,并标注有“中顺洁柔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制造”等字样。
原告当庭查看后指出,涉案的纸手帕在字体鲜艳度、面部色彩、封口特征等方面,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均不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被告弘润商行经营地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长浜村,个体经营,业主为程国芳,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洁柔公司依法持有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弘润商行销售的纸手帕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334385号“”、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一致,且使用在上述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之上,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弘润商行未经许可,销售涉案纸手帕,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纸手帕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仅提交了送货单,且该送货单上无销售者的签字或盖章确认。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拨打该送货单上标注的“鑫业日化”的电话,但对方不但否认向被告销售涉案的纸手帕,且声称,被告在2020年3月起的半年时间内,仅从其处购进5条纸手帕,相应的数量与被告的日常销售不符。
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弘润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模式、店铺的位置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其中,应注意以下两个因素:首先,被告的经营位置偏僻;
其次,被告的经营规模小。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根据制止侵权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综合确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莫城街道弘润玛特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常熟市莫城街道弘润玛特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常熟市莫城街道弘润玛特食品商行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李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越 书 记 员 周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