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明,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叶,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洪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光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旭,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胡光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明及其辩护人陈叶、被告人胡光明及其辩护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罗明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伪造的“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瓶”以每个2.9元的价格销售了30000余个给被告人胡光明、程华琴(另案处理)。
随后,程华琴、胡光明又以每个4.5元的价格销售了30810个给陈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135000元。
2020年1月16日,公安民警从程华琴位于磨槽湾的库房内查获尚未销售出去的“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瓶”4620个。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茅台酒专用酒瓶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明、胡光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数量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罗明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瓶”的数量应为20000余个,同时,被告人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光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胡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在程华琴一案中已退赔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罗明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伪造的“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瓶”以每个2.9元的价格销售了30000余个给被告人胡光明、程华琴(另案处理)。
随后,程华琴、胡光明又以每个4.5元的价格销售了30810个给陈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135000元。
2020年1月16日,公安民警从程华琴位于磨槽湾的库房内查获尚未销售出去的“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瓶”4620个。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茅台酒专用酒瓶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一、物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材料卷P71-72)。
证实:2020年1月16日,侦查人员从胡光明处扣押“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瓶”4620个。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材料、释放通知书、出入境报备文书(诉讼文书卷P2-36,证据材料卷P77-101)。
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公安人员在侦查工作中发现,及被告人罗明、胡光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信息、个人信息档案(证据材料卷P1-4)。
证实:罗明出生于1969年5月20日,胡光明出生于1982年2月28日,犯罪时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到案经过(证据材料卷P5)。
证实:罗明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拘上网追逃,同年7月1日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被抓获。
胡光明于2020年7月30日被传唤到案。
4、商标注册材料、证明(证据材料卷P73-76)。
证实:“茅台五星标”(注册号3333018号)系依法注册的商标,其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为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6月16日出具证明,未授权程华琴生产其公司产品包装材料。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程华琴案证据卷P139)。
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4620个贵州茅台酒专用瓶与其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其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言(程华琴案证据卷P59-62)。
证实:我按照陈刚的要求,分两次向一个女老板购买了约30000个茅台酒酒瓶,单价都是4.5元一个,第一次是2019年3月份,购买了12000个,货款是现金支付给对方,共支付了54000元;
第二次是2019年4月底,购买了18000个,货款是现金支付的,共支付了81000元。
两次共计支付货款135000元。
2、证人李某证言(证据材料卷P51-54)。
证实:2019年我多次帮罗明运输酒瓶到仁怀,其中有一次是运输到中枢往茅台方向的路边,就是磨槽湾加油站下面一点,拉的是500多件“茅型瓶”,每件33个,对方来提货的是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运输费是2100元,是罗明支付的现金。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罗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据材料卷P10-30,共5次)。
证实:我销售过两次酒瓶给胡明,第一次是2019年5月份,第二次是第一次后的三四天时间,第一次我拉的是450件,有200件是茅台酒专用瓶(瓶底有五星和英文图案),有250件是普通“茅型瓶”(就是一般的白瓶子,底部没有花纹),第二次拉的是502件茅台酒瓶,有2件是补第一次拉的损坏了的2件,算的500件的钱。
我两次一共卖给胡明的是700件茅台酒专用酒瓶,每件33个,共计23100个。
我是找李某给我拉的货,2600元一趟,是胡明这边付钱给他的。
购买茅台酒瓶是胡明和我联系的,他的妻子没有和我联系过,价格是2.9元/个,两次都是一样的价格,总款价是66990元,两次都是付的现金。
2、被告人胡光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据材料卷P32-49,共4次)。
证实:2019年上半年的时候,陈某联系我的妻子程华琴需要购买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瓶,程华琴就叫我开车到四川去找之前在我们店里面发过名片的罗明,我联系上罗明并查看了罗明带来的酒瓶样品质量后,就决定向罗明购买。
我在罗明手中购买过两次贵州茅台酒酒瓶,第一次购买了400多件,第二次也是400多件,都是贵州茅台酒的专用酒瓶,瓶底有五角星和麦穗图案,行话叫“花瓶”或者“花底瓶”。
这些酒瓶卖了一部分给陈某,数量要我妻子程华琴才知道,剩了100多件存放在我的库房里面的,也就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那部分。
向罗明购买的价格是2.8元/个还是2.9元/个我记不清楚了,运费是我支付的还是罗明支付的我也记不清楚了。
我们销售出去的价格是4.5元/个,卖给陈某的酒瓶赚到大概30000多元。
3、程华琴的供述与辩解(程华琴案证据卷P9-29,共5次)。
证实:2019年上半年,陈某以4.5元/个的价格向我购买了12000个茅台酒酒瓶并向我支付了54000元现金。
一两个月后,陈某又向我购买了570件(18810个)茅台酒酒瓶并按18000个酒瓶的数量支付的钱,我总共获利135000元。
所有酒瓶都是从一个叫罗明的人那里购买的,我向罗明订购过三次货,分别是300多件、600件、600件(33瓶/件),买来的酒瓶都存放在我位于磨槽湾的库房内,是胡光明帮我接的货并发的物流。
销售了一部分,剩余的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五、勘验、检查、辨认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据材料卷P55-70,程华琴案证据卷P74-88)。
证实:(1)2020年7月3日,罗明辨认出胡光明就是向其购买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瓶的“胡明”;
辨认出程华琴就是向其购买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瓶的“祥丰酒类包装”的老板娘;
(2)2020年7月28日,李某辨认出罗明,自己帮罗明拉过几次酒瓶去仁怀;
(3)2020年1月16日,胡光明辨认出罗明;
胡光明辨认出自己和程华琴存放酒瓶的库房: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磨槽湾张心开住宅。
辨认过程中查获库房内存放有茅台酒酒瓶4620个,依法予以扣押(附对库房及酒瓶指认照片4张)。
(4)2020年1月16日,程华琴辨认出向其销售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瓶的罗明;
2020年1月17日,程华琴辨认出向其购买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瓶的陈某。
(5)2020年2月19日,陈某辨认出向其销售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瓶的程华琴。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光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胡光明的辩护人提供了茅台镇玉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胡光明系家中独子,父母年老多病,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对此,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向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瓶30000余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胡光明与程华琴(另案处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将从罗明处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13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明、胡光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罗明、胡光明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罗明、胡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之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明、胡光明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以依法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明、胡光明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影响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罗明、胡光明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光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