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81民初5540号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汉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阳某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孙某某。
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太太公司)与被告济阳某中心(以下简称锦帘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太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被告锦帘销售中心经营者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太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锦帘销售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快乐好太太”字样的晾衣架;
2.请求判令锦帘销售中心就本案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请求判令锦帘销售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好太太公司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智能家居企业。
好太太公司历经20年的潜心经营,已将“好太太”、“”系列商标打造成了全国家喻户晓的家居品牌。
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最有价值的500强品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等资质和荣誉。
2019年7月,好太太公司调查发现在名为“美佳窗帘”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注“快乐好太太”字样的晾衣架,并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好太太公司认为锦帘销售中心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锦帘销售中心辩称,东西是我店销售,但对侵权情况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0年6月14日,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407896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晾衣架,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6月13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3日。
该商标经多次转让,2010年10月30日,好太太公司经转让获得上述商标专用权。
2005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4年5月14日,好太太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842099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晾衣架;
衣服撑架;
毛巾架和毛巾挂环,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3.1999年“好太太牌晾衣架”被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确认为中国公认名牌产品。
2000年,“好太太牌晾衣架”被中国质量学会及中国商品学会评为“2000年度中国市场商品质量调查”同行业第一品牌。
2003年3月,“好太太牌自动晾衣架”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销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2006年、2012年“好太太品牌”被中国品牌研究院两次评定为中国晾衣架行业标志性品牌。
第1407896号商标多次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4.2019年7月18日,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受好太太公司授权,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钱桢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阳街道纬四路108号济南浙江五金建材城1号楼11号“美佳窗帘”店铺,购买了标有“快乐好太太”字样的晾衣架一套,取得“孙玲”名片以及“销货清单”各一张、《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支付宝付款300元。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97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对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进行质证,锦帘销售中心认可上述商品为其销售,对好太太公司主张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好太太公司享有的第1407896号“”、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好太太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类商品,其外包装显著位置标识的“快乐好太太”突出使用的“好太太”字样,与好太太公司上述商标中的汉字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与涉案商标产生混淆,构成了商标法上的侵权。
故对于好太太公司要求锦帘销售中心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好太太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锦帘销售中心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阳某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07896号“”、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阳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8元,被告济阳某中心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