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105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谦锋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锦欢。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谦锋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锋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谦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谦锋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欧普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合理开支包含购物费56.4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
审理中,欧普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与停止侵权相关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系权利商标权利人,使用在灯类商品上,经多年经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欧普公司注册的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谦锋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一点光灯具网络店铺中,未经许可在灯类商品名称中使用欧普字样,并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侵害了欧普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谦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浴室装置、浴霸、灯(照明用灯)等商品,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欧普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浴室装置、浴霸、灯(照明用灯)等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30年10月20日。
谦锋公司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称为一点光灯具的网络店铺。
2019年4月30日,拼多多平台的一点光灯具网络店铺销售名称为“欧普led筒灯3w5w7w三色……”的商品,该商品链接显示已拼824件,单独购买13.1元,拼单购买8.3元,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56.40元购买了该商品链接下的“款式:豪华砂银款三色变光”“型号:5W开孔6.5-8”的灯3只。
同年5月6日接收了被诉商品。
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工作人员查验被诉商品并拍照,可见被诉商品为3个白色包装盒包装的筒灯,包装盒上无任何信息,筒灯正面标注“”标识,背部侧面标注“欧普照明”标识,之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该店铺公证时商品数量为2,047,已拼数为1.6万件,其中有数个LED筒灯类商品名称首部冠以“欧普”字样,已拼数为29件至730件。
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信息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623号公证书,为此产生公证费1,000元。
欧普公司提供同类LED筒灯,包装盒上标注有“”“欧普照明”等标识,标注有品牌商、制造商、规格型号、色温、生产日期等信息,筒灯正面、背部侧面标注“”标识,天猫商城的欧普照明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同类LED筒灯价格为30.90元。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商品管理操作日志,显示被诉商品链接于2019年6月9日被店铺经营者下架,2020年7月31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被诉商品成功交易832件,金额为9,793.10元。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系权利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欧普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与欧普公司生产商品及其包装等存在诸多差异,且两者价格也存在较大差距,故本院采信被诉商品非欧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诉商品标注“”“欧普照明”标识,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用灯)属于相同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相同;
被诉商品使用的“欧普照明”标识中,“照明”有固定含义,显著性较弱,起到识别作用的“欧普”标识系权利商标组合而成,应认定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为被诉商品标注上述标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欧普公司的商品,据此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谦锋公司销售行为亦侵害了欧普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其次,谦锋公司将销售的商品名称首部冠以“欧普”字样,其标注的“欧普”文字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使用,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用灯)属于相同商品,会使相关公众对被诉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谦锋公司上述行为亦侵害了欧普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欧普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谦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欧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谦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知名度、谦锋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被诉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欧普公司主张的购物费、公证费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律师费、差旅费,虽未能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但其聘请的律师已来沪参加诉讼,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属维权所需,由本院根据政府指导价、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实际所需等因素酌情判定;
调查费,欧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支出真实存在且属合理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
谦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谦锋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7元,被告深圳市谦锋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谧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