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初356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
法定代表人:郭锡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光,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王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前进路南侧临泉县泉河商城1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MU8P13R. 经营者:王振。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因与被告临泉王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审 判 长 汝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思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