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3民初483号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华家园**门市。
法定代表人: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法定代表人:陈太清。
被告:宿迁市搏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泗洲大街南侧水岸城邦****法定代表人:赵凤光。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搏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表示其准备不准备缴纳诉讼费的同时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