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625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学伟,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学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被告徐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使用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物美”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京津冀地区最大商业零售企业,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等服务。
2014年“”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郑州市中原区物美生活超市,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超市门头、字号、发票上均突出“物美”标志。
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告利益,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学伟辩称:“郑州市中原区豫见物美食品便利店”系其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其在经营中门头突出使用的是“遇见”而非“物美”,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且该店已于2019年12月12日注销,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5年8月,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第3681158“”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
2008年11月,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8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14年“”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推销(××)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二、2019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溪明向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11:38-11:45,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工作人员张亚楠随同陈溪明来到郑州市董寨街与五龙口南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左右路西门头显示有“物美生活超市”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门头拍照。
随后进入店铺,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徐学伟”字样,陈溪明在店内购买两盒香皂,使用支付宝支付9元,取得抬头为“物美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
14:19-14:23,上述三人来到郑州市秦岭路与岗坡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左右路西门头显示有“物美生活超市”字样的店铺门前,公证人员对门头拍照。
随后进入店铺,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徐学伟”字样,陈溪明在店内购买两盒香皂,使用支付宝支付9元,取得抬头为“物美生活超市”、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豫见物美食品便利店”的购物小票一张。
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30487、3048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截图及照片显示,该店门头底色为蓝色,中间以白色字体显示“物美生活超市”字样,其中“物美”两字字号明显大于“生活超市”四字。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资金80000万元,企业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家具;销售食品添加剂、厨房用具、汽车、家用电器、企业管理、市场调查、发布广告等。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原告在2010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位列第17位、在2011年位列第26位,在2012年位列第35位,在2013年位列第41位,在2015年位列第141位,在2016年位列第121位,在2017年位列第132位。
原告还先后获得“2010中国民营企业500家第17位”“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等多项荣誉。
被告徐学伟系郑州市中原区豫见物美食品便利店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18年10月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2019年12月12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是超市,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似。
被告注册的商铺名称为“郑州市中原区豫见物美食品便利店”,不仅注册时间晚于原告注册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而且不规范使用,在门头、购物小票上突出使用“物美”两字,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认为该服务系原告提供或原、被告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但鉴于“郑州市中原区豫见物美食品便利店”已于2019年12月12日注销,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
被告关于其系合法经营、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地点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侵权店铺门头;
二、被告徐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8元,被告徐学伟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