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优优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791民初2694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优优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优优快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791民初2694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优优快餐店,住所地菏泽市,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西路北侧**代码:×××P59。

经营者:赵艳丽,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餐饮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优优快餐店(以下简称优优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和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与被告优优快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商标并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2016年6月27日,永和餐饮公司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证明》,永和餐饮公司获得了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擅自包括在装饰装潢、菜单、号码牌、结账单等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优优快餐店辩称,被告使用“长河永和”四个字作为店名与原告的“永和豆浆”四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在本店菜单、号码牌、结账单上面更没有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豆浆”二字在任何主营豆浆快餐店的名字后缀都可写上,被告未使用“永和豆浆”字号的行为,不存在过失,没有过错,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开门营业时间有3个月左右,店面因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已于8月份关闭停止营业;

原告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非法炒作,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的精神相悖;

如果被告的字号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何原告不直接去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被告的字号撤销。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三个商标内容均是由稻草人图形加“永和豆浆”字样组成,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餐饮公司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授权证明》,将包括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独占使用权授予永和餐饮公司,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永和餐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赵艳丽在经营优优快餐店时,店内装饰、菜单、桌牌、结账单等处使用“永和豆浆”的字样。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有效期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永和餐饮公司经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有权根据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优优快餐店在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时,店内装饰、菜单、桌牌等处使用了“永和豆浆”的字样,侵犯了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永和餐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优优快餐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菏泽市牡丹区优优快餐店立即停止侵犯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菏泽市牡丹区优优快餐店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菏泽市牡丹区优优快餐店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