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刑终18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超量,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高中文化,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濉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安徽省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扭送至濉溪县公安局,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开强,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安徽省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扭送至濉溪县公安局,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剑宇,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淮北市烈山区,大专文化,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住淮北市相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安徽省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扭送至濉溪县公安局,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占勇,曾用名葛化存,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9日自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作标,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菏泽市郓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菏泽市郓城县。
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8月12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超量、张开强、李剑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王占勇、史作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皖062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超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张开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李剑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王占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史作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口子窖六年、口子窖五年成品酒、酒瓶、包装等物品,予以没收;
压盖机一台、灌装机一台、铆钉机一台、铆钉枪一个,予以没收;
对孙超量所使用OPPO手机一部、李剑宇OPPO手机一部、张开强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对王占勇、史作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孙超量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超量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孙超量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超量撤回上诉。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海鸥 审判员 张 琦 审判员 朱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李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