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069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北滘王学梅百货店,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滘****************,注册号440********2169。
经营者:王学梅,女,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9*2****,公民身份号码420************78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纯明,广东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林,广东广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德区北滘王学梅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翁尧靖以及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纯明、王太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947038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相比较,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属于类似服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后,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定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就文字商标而言是否近似一般需要结合音形义等方面综合认定。
2.从原告加盟店照片和本店招牌来看,原告加盟店使用的文字“美宜佳”和其他要素的组合,而本店仅使用“美宜家百货”五个汉字,两者的区别明显,任何人一眼就能分辨出两者的区别。
3.原告加盟店招牌底色为红色,下方有白色横线,美宜佳文字及其他要素位于正中间,颜色鲜艳显眼,一看就有连锁店统一管理的特征。
本店招牌底色为黄色,美宜家超市位于牌匾靠下方,牌匾松松垮垮地固定在墙上,颜色暗淡破旧,一看就是个体经验的小卖部,根据上述特征,任何以原告为特定消费对象的顾客都不会将本店误认为是原告加盟店。
4.根据原告加盟店和本店照片对比,无论从店外装修风格、冰柜的款式和设置,还是店内货架、货物摆放方式,两者均无任何共同之处,不会误导特定消费者。
综上所述,本店店铺和原告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未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3.原告工商登记信息;
4.(2020)粤佛岭南第2647号公证书;
5.特许加盟合同。
本院认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被告店铺照片。
本院认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以及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卷烟等。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如下商标:第135730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起,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起,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起,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原告的核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便利店)上的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和2010年连续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二、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2019年11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以公证取证方式,来到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该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为“美宜家百货”。
比对。
原告认为被告招牌上“美宜家”,与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均构成商标近似,不再主张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则认为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近似,且认为,当时该标识是前手经营者留下来的,并非被告刻意做的。
三、被告的情况被告系于2015年2月1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
被告主张该店铺面积约50㎡。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被告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以公证取证方式对被告店铺的外观进行取证,被告亦确认该店铺系其经营,对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在经营场所招牌使用该涉案“美宜家百货”标识,被告在法律上即为行为实施者,至于是否确如被告所说系前手所留,本院不作审查。
1.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包括“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其既包括为销售者的具体销售行为提供单次的促销或推销的行为,亦包括对销售者日常销售行为提供常规性服务的行为,但该服务并不包括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
因被告是以自己名义进行对外销售的行为,故其不属于“替他人推销”的服务范围,但被告的行为与“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2.被告店铺招牌上的“美宜家百货”发挥了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中“百货”属于商品/服务的指示或说明,则“美宜家”属于商标性使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商标相同及近似认定规则,将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美宜家”与原告四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基于原告注册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认定,涉案“美宜家”与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停止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了商标侵权赔偿适用的先后顺位为权利人因侵权受损、侵权人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的倍数和法定赔偿。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而原告虽然举证了《特许加盟合同》,但没有对如何适用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进一步阐述。
因此,本院依职权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其中本院对原告同时起诉的四件系列案合并进行了审理)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北滘王学梅百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权的“美宜家”文字;
二、被告顺德区北滘王学梅百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