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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81民初3848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1民初3848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媛,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雄峰,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科技公司)与被告刘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刘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孙雄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刘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并依法取得第4167105、4902138、4902137、7702004、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长期宣传使用,原告商标在家纺行业取得极高知名度。

被告刘媛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网店公开销售侵权商品,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媛辩称,我方并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没有库存的侵权商品。

我方是用淘宝账号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下单后,通过供应商通州区金新柔源玫纺织品厂直接将涉案产品发送给淘宝买家,如果涉案产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当是通州区金新柔源玫纺织品厂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涉案产品仅有五笔交易,其中一笔是我方自己购买的,两笔是朋友帮忙刷单的,真实交易只有两笔,这两笔中还有一笔是原告购买的。

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物品、《鉴定报告》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公证费票据、差旅费票据均系原件,购物支付凭证与公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阿里巴巴1688订单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阿里巴巴1688网络平台转卖他人产品,真实交易只有一笔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的购物详情,不足以证明其经营的“千晴小铺”在淘宝平台的销售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莱科技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酒店纺织品、鞋帽等。

200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09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11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网状窗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08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科技公司。

2020年6月22日,罗莱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同年7月10日出具了(2020)浙温证内字第418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李某在公证员郑某,4、公证人员吴某,4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进入淘宝网,搜索“千晴6614”,点击进入“千晴小铺”店铺,在该店铺内购买“罗莱空调被全棉纯棉蚕丝夏凉被会销礼品200×230cm桑蚕丝填充99%”商品一件,并对上述过程截屏保存。

2020年6月2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某收取快递包裹一件,条形码号码为“9899334462744”,李某在公证处对该包裹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查询物流信息,对相应过程截屏保存。

罗莱科技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4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空调被一条及相应手提袋,手提袋及拉链上标注有“”、“”标识,空调被上标注有“”、“”标识,其他标签、角标、合格证等处发现有“”、“”、“”标识以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淘宝会员名为“千晴小铺”的淘宝店铺系被告刘媛注册经营,该淘宝店铺在产品名称及对产品详情介绍中使用了“罗莱”等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罗莱科技公司系案涉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以上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上述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被告在其网店销售的被子及其包装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此外,被告开设的“千晴小铺”淘宝店铺在产品名称及对产品详情介绍中使用“罗莱”字样,与原告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易造成混淆,因此,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上述标识使用行为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均系商标性使用,且其所售商品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类别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就商品来源于原告产生混淆,符合上述商标法规定的侵权情形。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罗莱科技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原告罗莱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售价、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刘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媛负担。

此款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刘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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