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662号原告:义乌市鼎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东苑路****。
法定代表人:丁海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潮都服饰店,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乔家门**大观国贸******。
经营者:姜欠欠。
原告义乌市鼎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潮都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义乌市鼎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9799917号“享瘦XIANGSHOU”、第18470935号“光腿神器”、第31681291号“光腿神器及图”、第31830671号“BareLeg”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9799917号“享瘦XIANGSHOU”、第18470935号“光腿神器”、第31681291号“光腿神器及图”、第31830671号“BareLeg”商标的专用权,现原告发现被告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取证地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大观国贸A1171-A1172,但该地址登记的经营主体有“郑州市管城区潮都服饰店”、“郑州市管城区鲨尘豹服饰行”、“郑州市管城区摆渡人服装店”、“郑州市管城区水果时间水果店(已注销)”四家,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人系郑州市管城区潮都服饰店,该店非本案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义乌市鼎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