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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与段祥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0796号
案件名称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与段祥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段祥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0796号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蓉,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段祥鹏,男,汉族,1995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俪公司)与被告段祥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原告珈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祥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珈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54895号“LULUALWAYS”、第20963218号“我爱露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成立,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营销为一体的品牌服装管理企业,旗下拥有“LULUALWAYS我爱露露”等女装品牌。

“LULUALWAYS我爱露露”品牌来自于法国LMLULU,将中国的传统手工艺和西方现代时尚以及当代纯粹艺术融于一体。

原告享有第3254895号“LULUALWAYS”、第20963218号“我爱露露”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仿冒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原告于2019年9月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祥鹏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商标权的权利状态及使用情况。

第3254895号“LULUALWAYS”商标的注册人为王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羽绒服装、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饰)、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2019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第20963218号“我爱露露”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裤子、衬衫、裙裤、羽绒服装、裙子、服装、鞋(脚上穿着物)、帽、袜、披巾(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止。

庭审中,针对上述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及上海我爱露露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显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冰,股东均包括王冰、王弢。

2.微信公证号截图打印件及该公众号说明显示微信公众号名为“LuLualways我爱露露”,微信号为×××,账号主体为上海我爱露露服饰有限公司。

公众号简介内容显示:“LuLualways我爱露露是上海我爱露露服饰有限公司旗下中高端时尚女装品牌”等内容。

2018年8月17日,该公证号发布《爱在七夕LuLualwaysx吴昕“昕”动如初!

》的文章,文章配图显示有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连衣裙以及“LuLualways”为店铺标识的店铺照片。

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关服饰早在2018年8月17日就发布过。

3.“LuLualways旗舰店”在天猫旗舰店网页及主体信息截图打印件,经营者为上海我爱露露服饰有限公司。

网页内容显示:店铺名称为“LuLualways旗舰店”,销售产品包括“LuLualways我爱露露夏季法式蕾丝碎花多层裙摆显瘦仙女连衣裙”,网页产品介绍品牌为“LuLualways”,商品吊牌显示品牌名称为“我爱露露”。

4.产品实物照片,连衣裙一件,商品吊牌显示品牌名称为“我爱露露”,并使用有“LuLualways我爱露露”标识。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3254895号“LULUALWAYS”、第20963218号“我爱露露”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具体侵权表现为:未经授权在其淘宝店铺上擅自销售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连衣裙,且被告销售的连衣裙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连衣裙款式完全一致。

2019年10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6408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淘宝网店铺“LL女神的新衣”(显示卖家为“茜茜的小店吖”),原告在该店购买的“我爱露露2019夏新品收腰镂空碎花荷叶边短袖仙女蛋糕裙LKB590F”,售价356元。

公证附件显示该产品规格155/80A的库存是394件,规格160/84A的库存为49件。

2019年10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6410号公证书内容显示: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产品的订单、物流及签收情况,该公证书封存实物显示原告在该店铺购买的“我爱露露2019夏新品收腰镂空碎花荷叶边短袖仙女蛋糕裙LKB590F”商品与公证附件照片显示内容一致,封存商品的合格证上、水洗标使用有“LuLualways”“我爱露露”标识,吊牌显示品牌名称为“我爱露露”。

原告主张封存实物商品使用的“LuLualways”“我爱露露”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发送的“回复淘宝店铺信息披露申请”的邮件显示:“茜茜的小店吖”的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样品费356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上述合理费用是两案均摊,其余为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定,并参考如下因素:被告故意实施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严重,直接在衣服和吊牌上使用原告商标,其衣服的款式与原告的品牌服饰完全一致,恶意攀附原告产品的知名度;

被告已销售侵权产品五件,获利13455元,被告经营店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量很大,共有553件,而且单价较高;

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较大,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品牌价值,原告的正品品牌服饰市场价值较大。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网页资料、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254895号“LULUALWAYS”、第20963218号“我爱露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内容,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铺“LL女神的新衣”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品名称、吊牌、水洗标及合格证上使用的“LuLualways”“我爱露露”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判断力,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3254895号“LULUALWAYS”、第20963218号“我爱露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一致。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品名称、吊牌、水洗标及合格证上使用的“LuLualways”“我爱露露”标识,与原告的第3254895号“LULUALWAYS”、第20963218号“我爱露露”的注册商标标识文字及字母构成一致,视觉上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3254895号“LULUALWAYS”、第20963218号“我爱露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考虑到本案公证取证及律师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具体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情况、主观过错、侵权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段祥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享有第3254895号“LULUALWAYS”、第20963218号“我爱露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段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段祥鹏负担4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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