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571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铭泽,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莉,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艳,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吴成立,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艳、被告吴成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莉、被告何艳、吴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何艳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罗莱”商标的商品在淘宝网店铺进行销售,被告吴成立明知被告何艳销售假冒品牌的商品而帮助进货、送货,后两被告均被判刑。
两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恶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何艳辩称,其开始也不懂冒牌了原告的商标,后来不做了,也被判了刑、罚了钱,家里有3个小孩要抚养,其身体也不好,拿不出钱来赔偿。
被告吴成立辩称,家里经济非常困难,老婆要做手术都没有钱,家里还欠了几十万的贷款,交刑事罚金都是向亲戚借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商标注册证,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2019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9)苏0612刑初55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何艳在未取得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罗莱”商标、“”商标的床上用品,用于在其开设并经营的淘宝网“四季床上用品088”店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2708.11元。
被告人吴成立明知何艳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的床上用品而帮助进货、送货等。
2019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位于海门××××暂住地一车间内查扣贴有“罗莱”商标的蚕丝被37条(货值金额人民币28051.55元)和包装袋137个、贴有“”商标的羽绒被5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74950元)。
经“罗莱”商标权人及“”商标权人甄别,上述被查扣的被子均属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当庭查看、比对,上述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被子、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判决:一、被告人何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万五千元,未缴纳的罚金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吴成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罗莱”商标、“”商标的床上用品及包装袋,依法销毁。
判决后两被告没有上诉,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在家务农,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家庭生活非常困难。
2020年7月17日,被告何艳经医院初步检查可能患有子宫右侧畸胎瘤。
还查明,原告的“罗莱”床上用品获得“上海名牌”、“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江苏名牌产品”等荣誉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荣誉证书,有被告何艳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病历、超声波检查报告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两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中销售假冒“罗莱”商标的商品,生效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以被告的销售金额182708元乘以40%(2017年到2018年家纺行业的毛利率为43.5%)作为被告获利的标准,按此标准的3倍计算赔偿金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两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被判刑罚并处罚金,但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销售金额182708.11元,不仅仅有罗莱商标的商品,还包括波司登商标的商品,原告以此销售金额作为其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在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来参考,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社会效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艳、吴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何艳、吴成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艳、吴成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