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763号 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浦龙西三路**。
法定代表人:冯晓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建泉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振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子健。
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建泉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20年9月4日,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9月5日,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