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法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经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捷,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云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捕前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
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四部刑诉[2020]Z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法谊及其辩护人周捷、被告人林云盛及其辩护人何春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与李某(已判决)未经“LESSO联塑”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生产资料,聘用技术人员,在湄潭县和规格的“LESSO联塑”商标PP-R系列给水管和配件(管件),并将其销售到德江县、贵定县、龙里县、关岭县及贵阳市花溪区。
2017年8月,德江县、贵定县、龙里县、关岭县及贵阳市花溪区、遵义市播州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从市场上查获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等人生产并销售的“LESSO联塑”商标PP-R系列给水管共计4574条,配件(管件)共计5378个。
经鉴定,涉案产品价值人民币79070元。
2017年8月14日至9月8日期间,湄潭县公安局先后在湄潭县黄家坝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等人的生产厂房、库房及李某家中查获相关生产资料及“LESSO联塑”各种型号给水管13129条、配件38555个。
经鉴定,涉案产品价值人民币335788.96元。
经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LESSO联塑”商标给水管和配件均不是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均属于假冒该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14858.9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林法谊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林云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法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林云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法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14858.96元不认同。
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湄价认字(2017)第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虽然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宣称“价格人员进行了市场调查,确定采取市场法”,但却没有说明其采集市场价格的步骤和方法,更没有提供该价格认证中心是否前往市场(实体店或网络店)进行市场价格数据采集、从何处采集了何种数据、如何获得市场零售中间价格的相关证据,故辩护人认为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客观、不科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鉴定价格与被侵权单位提供的价格完全一致,直接将被侵权单位提供的“价格证明”认定为市场零售中间价格,故辩护人完全有理由质疑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不能将被侵权单位提供的正品价格等同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3、从本案中被告人林法谊等人销售的部分被侵权产品价格看,若以被侵权单位提供的侵权产品价格进行认定则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
4、被告人林法谊具有自首情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被告人林法谊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且认罪认罚。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林法谊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上有年迈多病的父母,下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其妻子愿意交纳一定金额的罚金,希望法院考虑对林法谊适用缓刑。
林法谊母亲体弱多病,父亲患有老年痴呆,均在福建老家农村生活;
其妻子在外务工并独自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
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林法谊家庭的实际困难,对其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考虑对林法谊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云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涉假冒“联塑”产品价格应当根据查获的假冒产品本身的销售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才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没有说明采集市场价格的步骤和方法,更没有提供该价格认证中心是否前往市场(实体店或网络店)进行市场价格数据采集、从何处采集了何种数据、如何获得市场中间价格的相关证据,故辩护人认为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客观、不科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鉴定价格与被侵权单位提供的价格完全一致,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客观和公正。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因此,犯罪金额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才是合法的。
2、假冒注册商标罪最终侵害的是被侵权单位产品的市场占有份额,对被告人来讲是追求经济利益,鉴于被告人涉案侵权产品大部分并没有实际流入市场,故该部分产品并没有造成对被害人市场占有份额的侵害,由于侵权产品大部分在库存期间就被查获,被告人追求经济利益的犯罪意图并没有完全得逞,同其他把产品销售出去的行为相比,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因此,对犯罪金额不能把己销售出去的产品和未销售出去的产品简单相加,这样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林云盛在本案中起的作用非常小,处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林云盛没有在犯罪中获得一分盈利,请求合议庭在判处罚金时适当考虑一下这一具体情况,从轻处罚。
5、被告人林云盛归案后,具有主动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还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又是初犯偶犯等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6、被告人林云盛从小因为家庭贫困,父母年老多病无人照顾,其妻子因患子宫癌于2017年做了子宫切除手术在家养病,无法外出务工,两个子女在校上学还未毕业,整个家庭均靠林云盛一人维持生活,现在无生活来源,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林云盛家庭的实际困难,对其从轻处罚。
此外,林云盛的家属愿意借款交纳罚金,让他能够尽早出来照顾家庭。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与李某(已判决)未经“LESSO联塑”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许可,购买生产资料,聘用技术人员,在贵州省湄潭县和规格的“LESSO联塑”商标PP-R系列给水管和配件(管件),并将其销售到贵州省德江县、贵定县、龙里县、关岭县及贵阳市花溪区。
2017年8月,贵州省德江县、贵定县、龙里县、关岭县及贵阳市花溪区、遵义市播州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从市场上查获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李某等人销售的“LESSO联塑”商标PP-R系列给水管共计4574条,配件(管件)共计5378个。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涉案产品价值人民币79070元。
2017年8月14日至9月8日期间,湄潭县公安局先后在湄潭县黄家坝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等人的生产厂房、库房及李某家中查获相关生产资料及“LESSO联塑”各种型号给水管13129条、配件38555个。
经鉴定,该批产品价值人民币335788.96元。
经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LESSO联塑”商标给水管和配件均不是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均属于假冒该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于2020年7月8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物证(1)被扣押的“LESSO联塑”PP-R给水管等。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明材料、释放证明书。
证实本案系湄潭县公安局2017年7月10日立案,林法谊于2019年10月16日被逮捕、取保,林云盛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取保候审,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实:林法谊出生于1985年1月23日,林云盛出生于1967年7月5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证实:林法谊系2019年5月16日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林云盛于2019年5月16日在福建省周宁县李墩镇黄埔村被李墩派出所民警抓获。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情况说明、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照片等。
证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打假维权专员段某于2017年7月10日向湄潭县公安局报案,要求湄潭县公安局对湄潭县黄家坝中小工业园区内生产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LESS0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造假人员进行立案查处,并提交情况说明、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名片等相关线索材料。
“LESS0联塑”为依法注册的注册商标,其商标注册人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从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经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联塑PPR水管及配件均不是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5)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清单、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
证实:湄潭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4日对湄潭县区聚香米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生产机器设备(注塑机1台、翻料架3个、切割机1台、牵引机1台、喷码机1台、冷却水箱2台、真空定径机1台、主机头1台、拌料机1台、配电箱1台、粉碎机1台)进行查封,并扣押了联塑水管、生产水管破碎料、聚丙烯材料等物(联塑水管1条、破碎料18包、水管磨具7套、聚丙烯材料20包、色母11包、聚丙稀材料空袋2332个、聚丙稀材料空袋275个、入库单1本、收据1本、出库单2本、货单1张、红色给水用聚丙烯管使用标签132张,蓝色给水用聚丙烯管使用标签44张、绿色给水用聚丙烯管使用标签17张)。
(6)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房屋租赁合同1份。
证实:冉某于2016年12月27日将聚香米业厂区谷壳房出租给李某使用,出租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出库单、贵C×××**车辆购买化工原料支付情况。
证实:湄潭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2日从贵州泰中鑫商贸有限公司调取出库单4张,发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19日、6月22日、7月16日、7月26日,名称(特征)为独山子EPS30R的商品数量共15.5吨,名称为大庆PA14D的商品数量为1吨;
提货人是贵C×××**车辆,经贵州泰中鑫商贸有限公司核对,货款金额为132950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出库单。
证实:湄潭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3日从贵阳佳益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调取出库单36张(3页),李某、林发义(林法谊)在2017年3月、4月和6月从该公司自提聚丙稀原料等共23吨。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企业信息查询单、法人代表信息、营业执照。
证实:贵州正鑫塑胶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成立,住所在湄潭县,李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
(10)情况说明、入库单、出库单、红蓝绿聚丙烯关键标签。
证实:正鑫公司收支情况。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叶某1银行流水记录。
证实:户名为叶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1985********)交易明细情况。
林赛芳银行账户与黄某、张佛发、王占祥、贾友祥等人有资金往来。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财物清单、鉴定报告、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材料。
证实:李某、郑某因在德江县经营假冒“LESSO联塑”产品被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局于2017年8月17日决定对李秋儒、郑某(从李某处购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王占祥因经营假冒“LESSO联塑”产品被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局于2017年8月21日决定对王占祥(从林法谊处购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贵州巨通利达物资有限公司因经营假冒“LESSO联塑”产品被花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局于2017年8月21日决定对贵州巨通利达物资有限公司没收相关假冒产品,罚款人民币12660元;
贵定县宝鑫胶管经营部因经营假冒“LESSO联塑”商标产品被贵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局于2017年8月21日决定对贵定县宝鑫胶管经营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关岭县宝鑫胶管经营部(张佛发)因销售假冒“LESSO联塑”商标产品被关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局于2017年8月24日决定对关岭县宝鑫胶管经营部(张佛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宝盛建材经营部(林龙宝)因销售假冒“LESSO联塑”商标产品被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局于2017年9月18日决定对宝盛建材经营部(林龙宝)没收侵权产品,罚款一万元;
纳雍县隆纳物资有限公司因销假冒售假冒“LESSO联塑”产品被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局于2017年8月28日决定对纳雍县隆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相关涉案财物被涉案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
(13)病历资料、入所体检表。
证实:林云盛使用陈某2身份信息到周宁县医院和闽东医院看病的病历资料(右肺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右肺上叶肺脓肿;
潜在性××;
左肝囊肿)。
入周宁看守所时检查为咽炎,肺脓肿愈后,××,肝囊肿。
(14)刑事判决书。
证实:2018年6月3日,同案犯李某已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
(15)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经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联塑科技发展(贵阳)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从李某相关库房查获扣押的“LESSO联塑”商标产品及贵定、龙里、德江、播州、关岭、纳雍、花溪等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扣押的“LESSO联塑”商标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均属于假冒该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
其供述:2016年12月,其与林法谊、林云胜商量后共同出资约57万在湄潭工业园区聚香米业有限公司闲置的厂房内建厂,冒用广东L×××××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LESS0联塑”商标生产水管,林法谊负责采购原材料及产品销售,林云盛负责生产,生产的产品销往贵定、龙里、安顺等地,销售金额30多万元,未销售的产品被公安机关查获。
(2)段某的证言。
证实:其受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于2017年7月10日向湄潭县公安局报案称,自2016年9月以来,在遵义和铜仁地区建材市场出现大量侵犯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LESS0联塑管道,经该公司调查发现该制假工厂在湄潭县区内,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并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制假工厂配送车牌贵C×××**、贵C×××**)(3)陈某1的证言。
证实:2017年3月,林老板聘请其和刘某到湄潭县区生产“LESS0联塑”商标的聚丙烯PP-R塑料水管,生产出来后由李师傅开车运到黄家坝新桥库房和李师傅老家一个废弃小学里面堆放,后因查得紧停止生产,李师傅让其将“LESS0联塑”商标修改为“正鑫”字样。
(经辨认,林老板就是林法谊,林云盛就是公司姓林的管理人员,李某就是负责运输的李师傅)(4)刘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3月,其与陈某1一起到湄潭生产LESS0联塑水管,厂里有小林老板、老林老板和老李等人,其中老李负责运输。
(辨认出老李就是李某、老林老板就是林云盛、小林老板就是林法谊)(5)冉某的证言。
证实:2016年12月,其以每年52000元的租金将位于湄潭工业园区B区的彩钢棚租给李某生产塑料产品。
(6)杨某、罗某的证言。
证实:杨某、罗某夫妇帮聚香米业老板冉某看厂,2017年,冉某搭建了一个彩钢板房租给他人开办加工厂,加工厂有三四人。
(7)王某1的证言。
证实:2017年农历二月初七,其以5200元的租金将大寨村新桥组两间门面租给一个本地口音约40岁的男子,第二天对方就用货车拉了一车水管放在门面里的事实。
(8)吉某的证言。
证实:其是贵州泰中鑫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7年6月,一个姓李的人(联系电话139××******)向该公司购买了4次塑料颗粒原料,共计16.5吨,运输车辆是贵C×××**。
(与其提供的出库单内容吻合)(9)贾某的证言。
证实:其是贵阳佳益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经理,2017年3月左右,林法谊联系其购买了约20至30吨的聚丙稀化工原料,货款是林法谊用银行卡转到自己银行卡上的。
(与其提供的出库单内容吻合)(10)叶某1的证言。
证实:其系林法谊的妻子,在德江县个建材门市部,主要经营水管材料、开关、电线的装饰材料,水管材料是“LESSO联塑”商标的产品和“顾地”商标的产品,德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店里检查过,没有发现其经营假冒“LESSO联塑”产品。
自己名下的福建宁德县和贵州独山县的两张农行卡是林法谊在使用。
(11)胡某的证言。
证实:胡某系李某的妻子,证实在开了“德江县诚信建材五金店”,主要是经营开关、电线、水管、卫浴等,2017年7月,李某拉了假冒“LESSO联塑”产品到店里卖,部分假冒“LESSO联塑”产品卖给了郑某。
(12)郑某的证言。
证实:其于2017年8月从李某处进了“LESSO联塑”商标产品PP-R供水管(双色)25型号的180根,联塑PPR内螺纹弯头70个,部分已出售,后经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是假冒的“LESSO联塑”产品。
(于2017年8月17日被查获)(13)王某2的证言。
证实:其从林法谊手中购进LESSO联塑商标的管道在龙里县恒宇建材经营部销售,是林法谊和一个贵州驾驶员送过来的,其中25型的20件,每件20条,32型的18件,每件10条。
该批产品部分被零售,剩下的被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是假冒的“LESSO联塑”产品。
(于2019年8月21日被查获)(14)林某的证言。
证实:其于2017年6月起两次从林法谊手中购进“LESSO联塑”商标的25型和32型给水管在贵州巨通利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是林法谊与一个贵州司机送的货,部分已销售,剩下的被花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扣押,具体购买数量写在林法谊8月21日的收货单上。
具体购买价格为25型热水11元/条,冷水7.5元/条;
32型每条12元。
(于2019年8月21日被查获)(15)张某的证言。
证实:其经福建老乡“胖子”联系,两次从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头和一个贵州口音的司机手中进了20000元的“LESSO联塑”产品,并由黄东忠在贵定县自己经营的“宝鑫胶管经营部”内销售,后经贵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是假冒的“LESSO联塑”产品。
(经辨认,“胖子”为林法谊,司机为李某)(16)黄某的证言。
证实:关岭县“宝鑫胶管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张某,该店从福建老乡林法谊及一名贵州口音的驾驶员进了20400余元的“LESSO联塑”品牌给水管进行销售,销售剩下的被关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扣押。
(与张佛发证言吻合)(17)叶某2的证言。
证实:2017年6月,其在遵义龙坑镇帮林龙宝经营的宝盛建材经营部从一个自称是贵阳批发联塑产品的人处进了7000余元的联塑产品进行销售,约十多天左右,又进了五六千元的货。
销售一部分后被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18)陈某2的证言。
证实:2017年3月份左右,林云盛叫自己去贵州湄潭给他厂里打工,工资是每月5000元,工厂老板有林法谊、林云盛和一个当地人,工厂都是做一些“联塑”的塑料管,工厂还有一个技术员和一个小个子男子。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林法谊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6年年底,其与林云胜、李某商量后每人投资20万到23万在湄潭工业园区聚香米业有限公司闲置的厂房内建厂,冒用广东L×××××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LESSO联塑”商标生产水管,自己主要负责跑销售,林云盛负责在厂里进行生产管理,李某负责进行运输。
生产水管的原材料聚丙烯是从贾友祥及一个广西人那里处购买的,收付款是通过叶某1的银行账户以及微信、现金等方式。
参与生产的有姓陈的技术员和他的小舅子以及林云盛的哥哥陈某2。
生产的水管销售给龙里做建材生意的王占祥、纳雍县的何文德、孟关的林某,李某还拉过生产的水管到他自己的五金店里,其他的就回忆不起了。
(2)被告人林云盛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6年底,林法谊叫自己一起去贵州办PPR水管厂,到湄潭后,林法谊、自己还有一个叫李某的当地人就各投资20余万元,注册成立了正鑫塑料有限公司,法人是李某。
然后从江苏购进了生产设备,从贵阳购进了原材料,并租用了黄家坝工业园区聚香米业的厂房,假冒广东联塑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PPR管,生产的主要型号包括联塑20、25、30、40、50型号的PP-R水管,另外还生产一些25型的水管配套管件(弯头、接头、闸阀)。
生产的产品存放在黄家坝一个桥头的库房和黄家坝一所小学两个地方。
具体销售是林法谊负责,李某负责运输,自己负责厂里生产管理以及监督产品质量。
厂里的工人有一个自己的老乡陈某2,还有两个是李某带来的六盘水人,一个是姓陈的技术员,另一个是姓陈的妻弟。
生产出来的产品销售到了福建周宁、贵州贵定、贵州龙里等地方。
(五)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在湄潭县被查获扣押的“LESSO联塑”商标产品共计价值335788.96元,李某销售到贵州巨通利达有限公司、龙里县恒宇建材经营部、德江县诚信建材五金店、贵定县宝鑫胶管经营部、关岭县宝鑫胶管经营部的“LESSO联塑”商标产品共计价值49327元,李某销售到纳雍隆纳物资有限公司、贵定县宝鑫胶管经营部、遵义县龙坑镇宝盛建材经营部的“LESSO联塑”商标产品共计价值29743元。
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无异议。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明:湄潭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4日对湄潭县区聚香米业有限公司厂区进行勘查,现场提取了相关生产设备、生产原料及成品水管、入库单等物证(注塑机1台、白色联塑水管1根、切割机1台、牵引机1台、喷码机1台、管道生产线1套、模具5套、粉碎机1台、破废料18包、原材料31包及空袋子、入库单、标签等),并进行拍照固定。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
证实:湄潭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5日对湄潭县黄家坝镇大寨村新桥组5号住房下面王某1家门面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扣押“LESSO联塑”PP-R各型给水管条11454条、“LESSO联塑”PP-R各型包装袋1500张、“LESSO联塑”PP-R外包装袋3盘、外包装袋红蓝标签1箱、配件外包装标签8箱(71256张)等物。
湄潭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7日对李某在黄家坝镇宝台村原小学的库房及宝台村友谊组李某的住房进行搜查,在李某的库房查获大量LESSO联塑水管、LESSO联塑水管包装袋、LESSO联塑水管管件(LESSO联塑PP-R直接13280个、弯头11550个、外螺纹弯头385个、外螺纹三通1350个、外螺纹直接1050个、内螺纹弯头88个、外螺纹三通407个、外螺纹直接725个、配件纸箱390个、塑料外包装1盘、外包装袋833条、销货清单1张、外包装袋1238条、各型水管1675条、等径三通9720个)等物,在李某的住房查获LESSO联塑不同规格给水管用聚丙烯(PP-R)管件包装纸箱22件(1件30个)。
李某对被查获的相关物品进行指认。
湄潭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8日对湄潭县黄家坝镇宝台村王正梅住房进行搜查,查获生产LESSO联塑PP-R管件模具9个、内丝铜件820个、外丝铜件3620个。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
证实:林法谊辨认出工厂技术员陈某1,辨认出与自己合伙假冒注册商标的李某、林云盛;
辨认位于黄家坝聚香米业厂区,位于黄家坝新桥附近的库房;
林云盛辨认出一起合伙假冒注册商标的李某、林法谊;
辨认出工厂姓陈的技术员陈某1;
辨认位于黄家坝聚香米业厂区,位于黄家坝新桥附近的库房;
辨认扣押物品清单上记载的查获假冒产品型号及数量;
李某辨认出库房房东王某1、合伙人林云盛、林发义(林法谊)、技术员陈某1,并对生产厂房(湄潭县聚香米业内彩板房)、存放成品库房(黄家坝新桥附近一栋5个门面的房屋)进行了辨认;
陈某1辨认出林老板就是林法谊,老林就是林云盛,开厢式货车姓李的人是李某,工人老陈是陈某2,并对生产厂房、存放成品库房及生产设备及原材料进行辨认;
刘某辨认出工人老陈就是陈某2、开厢式货车姓李的人就是李某、老林是林云盛、小林老板是林法谊。
杨某分别辨认出常住厂里的人林云盛、林法谊、李某、陈某2、刘某。
罗某辨认出李某。
张某辨认出驾驶员是李某,辨认“胖子”是林法谊。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法谊辩护人提交周宁县李墩镇黄埔村委会与周宁县李墩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证明林法谊家庭生活困难,子女年幼,其父亲患有疾病。
被告人林云盛辩护人提交林云盛家庭户口薄、周宁县李墩镇黄埔村委会与周宁县李墩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屏南县寿山乡郑洋村委会证明、周宁县公安局李墩派出所证明、屏南县公安局寿山派出所证明、罗清华病历资料、林云盛子女录取通知书、助学借款合同、学生证、福建工贸学校证明等证据,证明林云盛父母、养父母均由林云盛赡养、林云盛妻子患有疾病、林云盛两个子女无生活来源、林云盛平时表现良好,曾经救过人。
经公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
关于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辩护人提出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采信的问题。
经查,为查明涉案产品价值,湄潭县公安局依法委托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产品进行价格认定,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伙同他人,未经“LESSO联塑”商标所有权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许可或授权,擅自在同一类产品上使用“LESSO联塑”商标,生产、销售假冒“LESSO联塑”商标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414858.96元,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的规定,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
对被告人林云盛辩护人提出林云盛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法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云盛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林法谊、林云盛辩护人提交的关于二人家庭情况的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法谊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云盛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法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林法谊于2019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应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云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林云盛于2019年5月16日被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应折抵刑期八日;
即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