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21621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精城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YLW8832。
经营者:何世云,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442************31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强(系被告经营者的儿子),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实业公司)与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精城商店(以下简称精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精城商店的经营者何世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所经营的“精诚钟表电器行”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精城商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我方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批发商处进货,有合法来源。
2.我方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诉请赔偿1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我方所出售的电视机所得利益只有70多元,本店并非电视机专卖店,一年才卖几台电视机,今年受疫情影响店铺更是经营惨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TCL集团公司。
该商标于1999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3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像机(摄影)、影碟机等。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TCL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7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向TCL实业公司(被授权方)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等商标(商标附件清单中含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
被授权方以自己名义维权的,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归被授权方所有,同时维权费用由被授权方承担;
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被授权方在签署日前实施了本商标授权书提及的授权内容的行为,授权方予以追认。
2019年10月22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来到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以下简称盱眙县公证处),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5日,该处公证员钟启芳及该处工作人员丁业梅随同朱贵志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附近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精诚钟表电器行”的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中山火炬开发区精诚商店,在公证员钟启芳、公证人员丁业梅的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刷卡支付货款298元,并取得收据1*,并将支付凭证截屏1张。
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3张,随后,朱贵志在广东省中山市**********************客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朱贵志在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15张。
应朱贵志的要求,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2019年10月31日,盱眙县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75号公证书。
2020年8月4日,TCL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TCL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盱眙县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箱,里面有整体呈黑色,边框呈藕粉色的电视机一台,该电视机正面左上方标注有“MusicTV”,边上贴了一张“中港宇电器”标签;
其正面正下方标注有“”标识,该标识中的“TGL”为大写加粗的英文字母;
“王牌”两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其中“王”字第一横较粗,第二、三横较细且第一横尾端进行了渐变处理。
该电视机的包装箱上没有注明生产厂家等任何相关产品信息,包装箱内也没有随附质保卡、合格证、使用说明等资料。
包装箱内有收据一张,收据记载的内容为“收到王牌17寸彩电,保修半年”,出具时间2019年10月25日,价格298元,并加盖有中山火炬开发区精诚钟表电器商行的印章。
TCL实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电视机外包装显示“TGL王牌”,其中将“G”字变形书写,与“TCL”几乎一样,侵害了第1255062号商标;
液晶显示屏的下方标注“TGL王牌”,侵害了第4190928号商标;
其中的“王”字作变形处理,具体体现在艺术化字体,上部横笔设计为向右的子弹造型,下边两旁右边为突出的箭头造型,这与第1792882号“王”字商标在文字上的字形、读音、整体结构上基本相同。
精城商店则称时间太长,不记得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其销售的,但确认收据是其开具的。
TCL实业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298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经济损失等。
对其主张的律师费,TCL实业公司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TCL实业公司称案件为风险代理,律师费结案后支付,现尚未实际支付。
TCL实业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精城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2005年,“TCL王牌彩电”荣获该年度《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全国畅销品牌》证书,并被评为该年度《最佳外观设计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
2005年12月,“TCL王牌”薄典B03、银弧A71电视机产品荣获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颁发的《畅销型号》证书。
2006年2月28日,“TCL王牌”电视机荣获中国电子报颁发的《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2014、2015、2016、2017年,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获得R&F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又查,中山火炬开发区精诚商店是成立于2000年1月12日的个体工商户,后于2019年9月11日变更名称为精城商店,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经营者为何世云,经营范围为零售钟表、收录机、电饭煲、有线电话,钟表服务。
庭审时,精城商店反映其店铺面积大概30平方米,主要经营配钥匙、修理钟表,经营规模不大。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TCL实业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普通许可使用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等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授权委托书的记载,TCL实业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授权的被授权人,TCL实业公司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精城商店所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精城商店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盱眙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75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精城商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视机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中的“王”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最上面一横较粗,并且向右延伸,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
该标识与原告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应当认定精城商店销售的商品为侵犯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精城商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精城商店所提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精城商店虽辩称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精城商店所提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TCL实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精城商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精城商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山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精城商店应向TCL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精城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精城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精城商店负担1800元,其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