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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佳菊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5532号
案件名称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佳菊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佳菊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5532号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幵发区西三环**河南大学科技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B。

法定代表人,洪山山,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杨纪元,系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佳菊饮品店,住所地广州,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社区东悦三街**103铺用代码×××W61。

经营者:刘水云,女,汉族,1977年6月1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弘,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否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佳菊饮品店(以下简称佳菊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盟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杨纪元,被告佳菊饮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盟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犯行为,包括在相关产品包装上使用涉嫌侵犯原告第28612542号、第26752299号以及第2975597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盟否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旗下有答案茶等品牌,于2017年9月开始运营答案茶品牌。

盟否公司名下拥有第28612542号“答案茶”、第26752299号“答案”、第29755975号“答”商标,其中第28612542号“答案茶”,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7日,截止日期为至2029年2月6日,目前处于合法有限的状态,指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第32类:“果昔,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茶味非酒精饮料,啤酒,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

第26752299号“答案”,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截止日期为至2029年2月13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指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第32类:“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汽水制作用配料,啤酒,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饮料),饮料香精,果汁,制饮料用糖浆”等;

第29755975号“答”,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截止日期为至2029年2月13日,目前处于合法有限的状态,指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啤酒,豆类饮料”。

经过原告的努力宣传和运营,前述品牌已取得优异的市场效果,在2018年5月被品图智库评为“2018中国零售新物种五十强”,2018年6月被零售老板内参评为“新中国新锐餐饮连锁TOP50”,2018年7月获“2018郑创汇国际创新创业大赛7月月赛”三等奖,2018年10月获“中国创新创业大赛”河南赛区二等奖。

截止至2019年6月,已经有超过400家门店加盟。

“答案茶”“答案”“答”等商标经过盟否公司长期的运营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

经调查显示,被告佳菊饮品店在其开设的名为“答案茶”店铺内,在其门牌字样、店内菜单、茶饮包装等场景上均突出使用“答案茶”“答案”“答”等字样,前述标识与盟否公司注册商标“答案茶”“答案”“答”相同或近似,并且使用及宣传的商品包括“果昔”(属3202群组)等与盟否公司核准注册的“茶味非酒精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类似甚至相同的商品,佳菊饮品店该使用行为已构成对盟否公司前述商标权益的侵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本诉。

被告佳菊饮品店答辩如下:1.被告是2019年4月份才接手经营涉案店铺,接手的时候上家有授权、招牌,且被告答案茶售出很少,在2019年10月份就关店了,经营时间很短。

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我方行为受到的损失,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3.原告未提供合理维权支出记录、发票等证据,合理维权支出不应支持。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2861254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盟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昔、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第2675229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盟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汽水制作用配料、制饮料用糖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第297559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盟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2019年8月14日,申请人杨纪元申请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交了刻录的光盘、视频截图打印件以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经篡改。

名称为“TSA_VIDEO_20190814165608.mp4”的视频记录了调查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社区东悦三街2号一家招牌为“一杯便知答案茶”字样的饮品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杯饮品的过程,该视频及截图打印件显示,上述门店店外招牌使用“”“”标识,店内柜台上有“”标识,店内菜单上有“”标识,饮品包装上有“”标识。

店内菜单记载商品包括老姜奶茶、柠檬红茶、草莓气泡饮等。

该视频及截图打印件显示,店铺内挂有“广州市黄埔区佳菊饮品店”的营业执照。

原告盟否公司主张上述侵权标识中使用的“答案”字样与其注册的前述三个商标均构成近似;

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宣传资料属于第32类的具体商品,与盟否公司涉案三个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果汁构成相同商品。

被告佳菊饮品店确认取证饮品店由其经营,但抗辩称店铺招牌和装潢均系上家留下,并非其自行装修制作。

并提交了商铺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解约协议书,拟证明其于2019年4月承接涉案店铺,2019年11月结束经营。

原告盟否公司为证明其经营涉案品牌多年,获得多项荣誉,涉案商标具有商业价值及知名度,提交了盟否公司作为特许人与多名案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盟否公司授权被特许人在特许区域内运营“答案茶加盟店”,并收取5000元加盟费及80000元运营管理及咨询费用。

还提交了盟否公司获得“2018中国营销创新奖专项奖年度互联网新品奖”等荣誉证书。

庭审中,盟否公司明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50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

另查明,佳菊饮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水云,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业,经营场所为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社区东悦三街**103铺。

本院认为:盟否公司是涉案第28612542号“”商标、第26752299号“”商标、第297559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涉案《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载视频显示的内容以及佳菊饮品店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是由佳菊饮品店经营的事实。

被控侵权店铺在店外招牌、店内柜台、菜单、饮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答案”标识,上述标识中“答案”均进行了变形处理,且“答案”二字对比其他汉字明显较大且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上述标识中均突出使用“答案”二字,其中的“答”字与盟否公司第29755975号“”注册商标字形相似;

“答案”二字与盟否公司第26752299号“”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字体不同,与盟否公司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中“答案”二字在文字、读音、含义、字体上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盟否公司第29755975号“”商标、第26752299号“”商标、第28612542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根据现有证据,佳菊饮品店从事冷热饮品制售、甜品制售,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水果类茶饮商品与涉案第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构成同类商品,其提供的冷热饮品制售与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服务与商品的类似。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盟否公司因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佳菊饮品店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佳菊饮品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以及盟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佳菊饮品店赔偿盟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盟否公司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佳菊饮品店(经营者刘水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佳菊饮品店(经营者刘水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佳菊饮品店(经营者刘水云)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徐桂春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无书记员  白 莲叶梅娟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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