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5刑终69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佳焕,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当世、付英路,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维,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洁粧,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佳焕、邱洁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李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渝0116刑初85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苏佳焕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苏佳焕在未经“swell”“TOTO”“ARROW”“KOHLER”等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让被告人邱洁粧等人“打标”的方式在其购买的白瓷上使用上述商标,并将打标后的商品销售给被告人李维、李某1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52257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邱洁粧为苏佳焕“打标”商品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2851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2210元。
李维将从苏佳焕等人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李某2、杨某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1618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苏佳焕、李维、邱洁粧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民警扣押了苏佳焕价值32219元尚未销售的商品(其中20000元的商品尚未交付给李维),扣押了邱洁粧的打标机等工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洁粧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2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电子数据笔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记账本、商标注册证、重庆国之四维卫浴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缴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2、杨某、李某1、陈某1、那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佳焕、李维、邱洁粧的供述等证据。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佳焕、邱洁粧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以上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维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苏佳焕、李维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
邱洁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佳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万元;
二、被告人李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
三、被告人邱洁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
四、被告人苏佳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邱洁粧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210元,均予以追缴;
侦查机关扣押的假冒“swell”“TOTO”“ARROW”“KOHLER”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打标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
上诉人苏佳焕提出,原判认定其销售金额75万余元中包含了没有任何标志的商品,应予扣除;
其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认罪认罚;
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除提出与苏佳焕相同观点的意见外,还提出苏佳焕跟李某1、陈某1、普某的销售金额无对应的转账记录,应当在犯罪数额里扣除;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中上诉人苏佳焕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苏佳焕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销售金额75万余元中包含了没有任何标志的商品,应予扣除的意见。
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符,且苏佳焕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
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苏佳焕及辩护人提出,苏佳焕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
经查,苏佳焕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销售金额752257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苏佳焕跟李某1、陈某1、普某的销售金额无对应的转账记录,应当在犯罪数额里扣除的意见。
经查,原判认定苏佳焕非法销售的金额中并未计入苏佳焕跟李某1、陈某1、普某的销售金额。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佳焕、原审被告人邱洁粧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苏佳焕假冒注册商标商品752257元,邱洁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228510元,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被告人李维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苏佳焕、李维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邱洁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苏佳焕及辩护人提出苏佳焕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
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苏佳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刑罚适当。
故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苏佳焕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