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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北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海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524号
案件名称佛山北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海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北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佛山市海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524号原告:佛山北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地塘脚”开发区梁健彬厂房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海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井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北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海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井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手电筒(PL-006)”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被告的贸易商带来摆放在被告店铺中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手电筒(PL-006)”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9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产品为手电筒,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8月22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中国顺德(家电)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请求就被告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纠纷进行处理,并于2019年11月7日予以立案,案号为粤顺知法处[2019]14号。

2019年11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中国顺德(家电)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前往营业执照显示为被告的厂房进行检查,现场取得型号LY-1804的手电筒一个,带有“”标识的产品图册一份。

现场检查笔录记载被告的生产主管梁伟芳称,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经营场所内获得的型号LY-1804的手电筒是被告的客户提供给被告用于了解被告是否能生产该产品,被告没有计划生产且未了解过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9年12月11日的口审笔录记载,被告称执法人员在被告处提取的产品图册是迪拜经销商带回来的资料,图册上型号LY-1804的产品并非被告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也没有库存,是客户拿来给被告咨询是否能够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被告没有被控侵权行为并拒绝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

2020年1月6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中国顺德(家电)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申请撤回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并被准许。

原告主张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中国顺德(家电)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在被告处封存的型号LY-1804的手电筒和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取得的产品图册中型号LY-1804的手电筒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图册中对应的型号为LY-1804。

庭审中拆封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中国顺德(家电)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封存的实物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商标或厂家标识,产品图册上有“”商标和型号LY-1804的产品图片。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凹槽形状上略有区别,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第93201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为马井安,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11类等、日光灯管、照明器械及装置等。

原告主张马井安是被告员工及实际控制人。

被告对上述商标信息予以确认,并称该商标是马井安授权给被告使用的。

原告认为被告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照明电器等,在被告经营场所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带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产品图册,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但对于销售行为和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情况,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本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17年6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日用电器、照明电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为专利号ZL**************、名称“手电筒(PL-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电筒,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中国顺德(家电)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现场检查笔录、口审笔录记载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取得,现场取得的被告的产品图册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结合被告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日用电器、照明电器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许诺销售的。

由于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是由案外人提供,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库存,且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中国顺德(家电)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现场检查时仅发现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海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北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专利号ZL**************、名称“手电筒(PL-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海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北极光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北极光照明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北极光照明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佛山市海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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