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852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板桥镇凤宝生活超市,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板桥镇岗子社区农商银行正对面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26MA2T9NE91F。
经营者:陈勇军。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凤阳县板桥镇凤宝生活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凤阳县板桥镇凤宝生活超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