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刑终443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亦宗,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景松、陈静(实习),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亦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19)闽0304刑初56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亦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二审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陈亦宗伙同同案人郑元秀(另案处理)等人在莆田市荔城区区某某彩印厂二楼开设正泰(又称斯安达)鞋厂,聘用同案人刘宗华(已判决)担任厂长,同案人黄月亮(另案处理)担任成型组长,同案人赖庆春(另案处理)担任针车组长,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8年10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区查获上述鞋厂,现场查获制鞋生产线一条、针车六部、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鞋子1128双、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鞋子276双等。
经鉴定,上述假冒品牌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996元。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陈亦宗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手机电子数据光盘、手机取证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电话清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2018]276号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到案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人郑某、陈某、朱某、杨某、方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月亮、刘宗华、肖金贤、郑元秀的供述,被告人陈亦宗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陈亦宗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亦宗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77099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亦宗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因其未能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亦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陈亦宗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陈亦宗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亦宗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陈亦宗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陈亦宗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
经查,证人方某证实工厂大老板是郑元秀和肖金贤,其只认他们的签名,陈亦宗是法人代表,主要负责采购,郑元秀吩咐工厂需要付款的事项需要肖金贤签名,还证实案发后郑元秀、肖金贤让其把电话、微信删除,让其不要把他们是老板的事情说出去,办案民警问就都推给陈亦宗,其证言能够与同案犯刘宗华供述相互印证,能得到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光盘、手机取证报告内容佐证,证实郑元秀、肖金贤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上诉人陈亦宗虽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参加的罪行,但始终未能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
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亦宗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77099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亦宗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不不当,上诉人陈亦宗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金勇 审判员 郑文贤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翁燕彬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