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民初49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5032800P。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彬,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红花岗区东联线明宇副食店。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山居十二院**与**之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2MA6E5QT97R。
经营者:夏清。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习酒公司)与被告红花岗区东联线明宇副食店(以下简称明宇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习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彬,被告明宇副食店的经营者夏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习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系茅台集团全资子公司,是中国名优白酒企业,主要产品有酱香型窖藏系列、金钻系列,浓香型习水系列等。
原告依法申请并享有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号,且在有效期内。
原告将前述商标在其生产的“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老习酒”、“方品习酒”、“三星习酒”等产品上进行使用,主导品牌“习酒”先后被评为省优、部优、国优等。
近年来,经习酒公司悉心经营,“习酒”商标及产品取得巨大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贵州省乃至全国极具代表性的酒类品牌。
但同时,市场上出现大量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瞄准“习酒”商标的巨大市场价值,大量生产和销售侵权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9年5月14日,被告因销售假冒习酒系列商品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局长征派出所当场查封、扣押,被查扣的有金质习酒4瓶、银质习酒4瓶,经鉴定案涉产品不是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商誉影响。
特诉至法院。
被告明宇副食店辩称,派出所到现场扣押物品时,经营者夏清没有在场,且第二天到派出所去了解情况,也没有了解到,原告起诉不属实,现场被扣押的酒是别人赠送的,故明宇副食店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茅台习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第15563266号“习”文字商标、第1518899号“習酒”(指定颜色)文字及图形商标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5年12月13日、2021年2月6日。
2019年5月,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在被告明宇副食店(门头显示为山居十二明宇副食店)店铺内查扣了金质习酒4瓶、银质习酒4瓶,并将其样品送鉴,茅台习酒公司经鉴定后出具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明宇副食店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茅台习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侵权成立,被告明宇副食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规定,原告茅台习酒公司依法享有第15563266号“习”文字商标、第1518899号“習酒”(指定颜色)文字及图形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明宇副食店在其经营店铺内销售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查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習酒”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明宇副食店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被告明宇副食店关于现场被扣押的酒是别人赠送的,故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明宇副食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明宇副食店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院对被告明宇副食店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规定,对于原告茅台习酒公司要求被告明宇副食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明宇副食店向原告茅台习酒公司赔偿15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花岗区东联线明宇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第15563266号、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红花岗区东联线明宇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15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红花岗区东联线明宇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