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31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姿颐,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县升钟镇心连心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升钟镇正街**。
经营者杜文瑜,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坤,南部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南部县升钟镇心连心超市(以下简称心连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姿颐,被告心连心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之一,原告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是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其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酿制技艺2006年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成为行业唯一拥有“双国宝”的企业。
2018,原告入围“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在轻工领域排名第五,品牌价值365.6亿元。
原告作为酒类行业中的佼佼者,本身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案涉产品“国窖1573”是原告推出的一款鉴赏级白酒,畅销世界150多个国家及地区,其酿造工艺与1915年荣获国际巴拿马金奖的“泸州老窖特曲(大曲)”的酿造工艺完全相同,采用的古法技艺自明代传承至今。
“国窖1573”从诞生之日起,就蕴涵了中国白酒的历史与文化,成为情感、科学的载体。
2000年,经来自全国各地的白酒专家经过品评后,对“国窖1573”酒做出了“无色透明、窖香幽雅、绵甜爽净、柔和谐调、尾净香长、风格典型”的评语,极大丰富了“国窖1573”酒的品牌内涵。
自1997年以来,为塑造“国窖1573”这一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产品形象,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通过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台、《人民日报》等电视、电台、报刊杂志等诸多方式进行了全方位立体宣传。
案涉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宣传、使用及有效的商业运作,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且原告“国窖”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心连心超市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国窖1573”假酒1瓶,同时被查获的还有与原告“盧洲酒·典藏”外观极其近似的仿冒“盧洲珍藏酒”、“盧洲三十典藏白酒”6瓶。
鉴于原告的高知名度,被告应当知晓其销售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知假卖假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原告及原告“国窖1573”酒的不信任。
且被告所处地理位置优越,销售市场广泛,被告的售假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国窖1573”的品牌形象,将导致原告苦心构筑的品牌价值减损,其后果极其严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难以估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报纸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对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心连心超市辩称,1.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2.所鉴定的”国窖1573”酒是2018年3月18日,是帮他人代销;
3.我方没有大量的销售原告的产品;
4.我方长期销售的泸州老窖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
5.我方在当地酒业销售量大,是熟人要求我方代为销售,南部县市场管理局已经对我方作出了处罚决定书。
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取得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取得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和宣传,具有广泛知名度。
2005年9月28日,被告心连心超市经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其他食品、乳制品、烟酒、百货、日用杂品、针纺织品、文具、玩具、建材、五金零售。
2019年12月23日,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泸州老窖公司打假人员对被告位于南部县升钟镇正街75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查获了一瓶”国窖1573”,后经泸州老窖公司打假人员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系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该瓶酒销售价为980元/瓶。
2020年2月13日,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心连心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监罚字[2020]207号),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被告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一瓶,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营业执照、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鉴定证明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因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心连心超市侵犯“国窖1573”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对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或自身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损失予以酌情认定。
根据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侵权产品“国窖1573”一瓶、销售单价980元,认定该次侵权产品的价值为980元。
同时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以及被告应诉态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支出)11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部县升钟镇心连心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部县升钟镇心连心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南部县升钟镇心连心超市负担275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