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759号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84285303。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游县盖尾永惠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22MA30W18Y9J。
经营者:吴龙忠。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奥飞公司)与被告仙游县盖尾永惠便利店(以下简称盖尾永惠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州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与被告经营者吴龙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07年7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0年3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6188412,国际分类号18]。
原告将印有“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书包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印有“巴拉拉小魔仙”商标和图案的书包,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盖尾永惠便利店辩称,这两个书包有可能不是我卖的,购物袋也不是我们的,里面也没有我们的标识,无法证明书包是从我店里购买的。
我店已经没有开的,我只是把烟草证给别人用。
广州奥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文本公证书【(2014)粤广南方第009986号】,欲证明原告系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证据三,(2017)厦思证内字第7835号,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盖尾永惠便利店经质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盖尾永惠便利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8日,广州奥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为:(动物)皮、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旅行用大衣箱、背包、小皮夹、旅行包、伞、手杖(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7年7月25日,案外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7月26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何某来到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标有“永惠超市”的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某在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二件,支付55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经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仙游县盖尾永惠便利店”的证照;
何某随后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款收据交给公证员保管。
2017年7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将上述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密封并拍照后交由何某保管。
2017年8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7835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公证。
庭审中,当庭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
拆封前物品封存完整,封存的包装袋外贴有“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封条,包装袋内有红色及粉红色书包各一个、白色购物袋一个、收款收据一张。
与本案有关的是红色书包正面下方印有“巴拉拉小魔仙”图案,经比对,与涉案商标相同。
另查明,仙游县盖尾永惠便利店系2010年3月24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广州奥飞公司依法享有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书包”属于同一种商品,盖尾永惠便利店未经广州奥飞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书包,侵犯了广州奥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广州奥飞公司请求盖尾永惠便利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因广州奥飞公司未就其所受实际损失及盖尾永惠便利店的违法所得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确认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的合理的维权成本。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售价、个体工商户商业零售的一般数量及利润等因素,同时考虑本案案情较为简单,盖尾永惠便利店因同一侵权事实被同时起诉四个案件,四案案情相似、适用同一份侵权公证文书,四案只进行一次诉讼及本案无公证费支出等情况,酌情确定盖尾永惠便利店应赔偿广州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
广州奥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仙游县盖尾永惠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仙游县盖尾永惠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元;
三、驳回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4元,仙游县盖尾永惠便利店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杨金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