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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德城区悦颜阁日化超市、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2515号
案件名称德州市德城区悦颜阁日化超市、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州市德城区悦颜阁日化超市;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2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悦颜阁日化超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新园社区沿街门市*J。

经营者:张乾营,女,1986年6月20日出身个,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跃发,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是江**大峙洞946-1番第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悦颜阁日化超市(以下简称悦颜阁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颜阁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株式会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悦颜阁超市在庭前调查阶段提出为了更好的查清事实,还原真相,应当依法追加卞鹏东为被告,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卞鹏东为被告,但是没有向悦颜阁超市出具裁定书,属于程序错误,侵害了悦颜阁超市对于追加被告上诉的权利。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悦颜阁超市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卞鹏东处进货,并依法提交了销售单和转账记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悦颜阁超市提供涉诉产品的提供者和来源。

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置之不理,要求悦颜阁超市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株式会社未答辩。

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悦颜阁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支付合理费用支出: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律师函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9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商标具体情况。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

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为株式会社在中国的独资企业,系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注册权利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商贸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订立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许可给株式会社使用,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为排他性授权许可。

株式会社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缴纳0元作为商标冠名使用费。

二、株式会社指称的悦颜阁超市的侵权行为。

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3月18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称,株式会社(NATUREREPUBLICC0,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山东省购买涉及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杨某及公证人员张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4月22日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名仕港底商14#-02的“悦颜阁日化泰和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768号公证书。

三、被控侵权产品及株式会社产品的对比情况。

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完好的实物证据进行拆封,产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产品侧面标签显示“原产地:韩国制造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产品包装盒底侧印有“3265TS20211018”字样。

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株式会社产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株式会社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侧面使用纳益其尔字样与株式会社的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相同,正品芦荟胶盒盖右下角有芦荟植物图案,该芦荟植物图案从左边数由下至上第三个叶片内侧有锯齿状。

被控侵权产品芦荟植物图案没有该项特征。

这是株式会社正品特有的防伪标记。

四、悦颜阁超市关于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

悦颜阁超市主张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交的临沂东升商贸销售单为拍摄打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其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亦为复印件,且与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商品信息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悦颜阁超市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株式会社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关于株式会社起诉手续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株式会社特别授权杨伟华合法有效,其诉请享有的注册商标侵权而特别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主体适格。

杨伟华转委托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牛娜、汪东梅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悦颜阁超市是否起侵害了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与“纳益其尔”与株式会社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视觉方面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属于侵犯株式会社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悦颜阁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四,关于悦颜阁超市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一审法院已认定悦颜阁超市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关于悦颜阁超市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对悦颜阁超市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且被控侵权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若系进口产品,也应当有进口商名称及地址,但被控侵权产品仅标注了原产地、制造商和产品成分,没有其他应在进口化妆品上标注的信息,悦颜阁超市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符合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悦颜阁超市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株式会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悦颜阁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悦颜阁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株式会社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用、一审法院对株式会社起诉其他案件的调解情况并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类案判决情况等因素,确定悦颜阁超市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悦颜阁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以及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悦颜阁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5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株式会社负担580元,悦颜阁超市负担1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悦颜阁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悦颜阁超市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临沂东升商贸销售单、向卞鹏东银行转账证明、卞鹏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卞鹏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卞鹏东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莒南县东杰商行”,而悦颜阁超市提供的销售单显示为“临沂东升商贸销售单”,证据与悦颜阁超市主张矛盾。

此外,该销售单并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销售单中记载的商品信息并无被控侵权商品,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

而悦颜阁超市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时间均为2019年9月23日,而被控侵权商品系株式会社于2019年3月18日公证购买,因此,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与公证购买的商品具有关联性。

综上,悦颜阁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卞鹏东。

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此外,因悦颜阁超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来源于卞鹏东,且悦颜阁超市销售行为系单独的侵权行为,故卞鹏东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悦颜阁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悦颜阁日化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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