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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联士电工有限公司、成都联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民初6047号之三
案件名称成都联士电工有限公司、成都联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联士电工有限公司;成都联士科技有限公司;张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6047号之三 申请人:成都联士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代工业港北片区小微企业创新园佘家林路**。

法定代表人:朱仕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联士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代工业港南片区正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滕福春,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张雷,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申请人成都联士电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联士科技有限公司、张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成都联士电工有限公司、张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成都联士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0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作出(2020)川01民初6047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成都联士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双流县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张雷在中国银行成都东电支行的账户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因本院对被申请人成都联士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双流县支行的账户(228271010********)内的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故应解除对被申请人成都联士科技有限公司、张雷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院已经实际冻结被申请人成都联士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双流县支行的账户(228271010********)内的存款100万元,故应解除对被申请人成都联士科技有限公司、张雷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张雷在中国银行成都东电支行的账户(55274210********)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张雷在成都银行金河支行的账户(10018100********_C100CNY)内的存款,限额100万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张雷在工行四川省成都双流蛟龙港支行的账户(44022491010********)内的存款,限额100万元的冻结。

四、解除对被申请人张雷在中国建设银行宜兴官林支行的账户(62170012400********_156_1)内的存款,限额10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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