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134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丽明,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区台雅鸡排店,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北门大街662号。
经营者:周霁冲,其余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淮安区台雅鸡排店(以下简称台雅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雅鸡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1867796号、第11256771号、第8977228号、第1186756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因卓越的品质和优质的口感,曾被南京电视台《人气美食》、江苏电视台《城市风向标》、郑州《香香美食》等栏目数次报道。
“大脸鸡排”品牌己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3、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台雅鸡排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
服装、鞋帽销售。
被告台雅鸡排店系经营者周霁冲于2017年9月30日在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不含自酿白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2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朱永森注册了第8977228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27日;
2015年11月27日,朱永森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彼格菲斯公司。
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了第11256771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家禽(非活)、鱼(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棕榈油、精制坚果仁、蔬菜色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2014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了第118677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2014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了第11867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可乐、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2018年4月23日,彼格菲斯公司的代理人王志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郑某、张某跟随王志为来到淮安市××门大街的“台雅大鸡排”店,公证人员对店铺所处位置进行拍照并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地图定位。
公证人员和某为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淮安区台雅鸡排店)。
王志为在该店购买鸡排、地瓜条各一份(店员赠送饮料一杯),支付人民币18元。
依据王志为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2018年5月3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保全取得的食品包装袋及饮料杯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交彼格菲斯公司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5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874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的实物。
根据公证书附图及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实物,在被告台雅鸡排店购买的鸡排纸质包装袋、塑料包装袋中间有戴黑色眼镜的卡通人脸图案,图案下方有“大脸鸡排”字样,购买的塑料饮料杯杯盖上有“大脸鸡排”字样。
2018年5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8977228号、第11256771号、第11867796号、第118675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874号公证书内容及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被告台雅鸡排店使用的纸质及塑料包装袋上使用的戴黑色眼镜的卡通人脸图案与第11256771号、第11867796号、第11867566号注册商标中卡通图案,两者构成要素和整体几乎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使用戴黑色眼镜的卡通人脸图案与第11256771号、第11867796号、第11867566号注册商标中卡通图案构成近似。
被告台雅鸡排店纸质及塑料包装袋、塑料饮料杯上使用的“大脸鸡排”字样与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1867566号注册商标中“大脸鸡排”相比,两者字体、字形近似,文字内容完全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大脸鸡排”字样与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1867566号注册商标中“大脸鸡排”构成近似。
被告台雅鸡排店使用的纸质及塑料包装袋、塑料饮料杯上使用的戴黑色眼镜的卡通人脸图案及“大脸鸡排”字样,事实上发挥了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本院认定被告使用的戴黑色眼镜的卡通人脸图案标识及“大脸鸡排”标识系商标性使用。
被告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戴黑色眼镜的卡通人脸图案标识及“大脸鸡排”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区台雅鸡排店立即停止侵害第8977228号、第11256771号、第11867796号、第11867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区台雅鸡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淮安区台雅鸡排店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