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7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世玉,男,l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为湖南省祁阳县(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徽,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世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世玉及辩护人徐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段世玉在未取得“NIKE”、“adidas”、“CONVERS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受同案人(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西路立交桥旁边的停车场转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往他处销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人民币446596.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段世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段世玉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段世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段世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段世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世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段世玉的辩护人提出段世玉文化程度较低,以临时搬运谋生,在本案中仅提供运输的帮助。
段世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与辅助作用,属从犯,且犯罪未遂,在本案中认罪认罚。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法院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世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世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段世玉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段世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
段世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段世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段世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世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在案的假冒“NIKE”、“adidas”、“CONVERSE”等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建彰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玉苗苗书记员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