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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镇泉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刑初931号
案件名称吴镇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镇泉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9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镇泉,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凤琼、李成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镇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镇泉及其辩护人梁凤琼、李成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2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吴镇泉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雇佣他人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亭村德鹤亭中路南五巷2号楼加工组装JOMALONG(祖某珑)、SHISEIDO(资生堂)、SK-Ⅱ等品牌化妆品的包装纸袋。

2020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吴镇泉,并当场缴获有JOMALONG(祖某珑)标识的纸袋10000套、有SHISEIDO(资生堂)标识的纸袋1939套,有SK-Ⅱ标识的纸袋2000套。

经注册商标持有公司鉴定,缴获的JOMALONG(祖某珑)标识纸袋10000套、SHISEIDO(资生堂)标识纸袋1939套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证明,未授权被告人吴镇泉在上述地址生产加工SK-Ⅱ品牌化妆品的包装纸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镇泉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镇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镇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镇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和罪名是不持异议的;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镇泉的文化水平低,行为的出发点只是为了帮人加工纸袋,赚取一点生活费,对商标的品牌缺乏认识,本案非法获利不高,查获的纸袋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吴镇泉是初犯、偶犯,到案以后,一直如实稳定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在本案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在被抓前一直是家里的顶梁柱,他本身也有身体上的一些疾病,目前也是要治疗的,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希望法官对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吴镇泉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雇佣他人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亭村德鹤亭中路南五巷2号楼加工组装JOMALONG(祖某珑)、SHISEIDO(资生堂)、SK-Ⅱ等品牌化妆品的包装纸袋。

2020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吴镇泉,并当场缴获有JOMALONG(祖某珑)标识的纸袋10000套、有SHISEIDO(资生堂)标识的纸袋1939套,有SK-Ⅱ标识的纸袋2000套。

经注册商标持有公司鉴定,缴获的JOMALONG(祖某珑)标识纸袋10000套、SHISEIDO(资生堂)标识纸袋1939套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证明,未授权被告人吴镇泉在上述地址生产加工SK-Ⅱ品牌化妆品的包装纸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镇泉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涉案包装纸袋、纸张(已原物拍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微信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SHISEIDO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雅诗兰黛有限公司、周马龙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总授权书、JOMALONE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SK-Ⅱ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顺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初步鉴别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谷某1的陈述,证人严某、念某芬、郭某1、李某1、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镇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镇泉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镇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镇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镇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包装纸袋、纸张(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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