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4615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少清,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客运中心综合楼**楼******,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与被告邓少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邓少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梦达公司系注册在第5类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权利人,该品牌经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广受欢迎,曾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产品在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极为相似的标识,容易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且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原告产品的优良形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少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梦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原告产品、(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106875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8日,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类,包括:厕所用化学消毒剂;
防蛀剂;
净化剂;
杀虫剂;
蚊香;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2013年12月2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梦达公司。
2007年12月10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0687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罗虎受梦达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7月2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3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和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客运中心综合批发市场1号楼1层39号一家门头标有“合川吉祥日化”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55元的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一瓶、洗发露一瓶、花露水一瓶。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购买完毕后对上述购得的杀虫气雾剂外观拍照,封存后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封存所购的杀虫气雾剂交由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30张。
本次公证除对本案取证外,还包括对其他8家店铺的取证。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实物获得杀虫气雾剂一瓶。
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标有“一扫光”白色粗体标识,呈倾斜排列,在瓶身侧面上端还标有“饶冀®”标识,背面标注“河北饶冀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梦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邓少清作为经营者注册了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百货、日杂用品(不含烟花爆竹)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且请求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梦达公司系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使用在杀虫剂上,系同种商品。
根据现有比对情况,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现无证据证明生产商使用涉案标识经过了权利人的许可,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之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邓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