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10955号原告:重庆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塘坝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687068825。
法定代表人:徐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唐龙翔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南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YP5KY2L。
经营者:唐云均,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菲菲,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鹅情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唐龙翔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唐龙翔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鹅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告唐龙翔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唐云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菲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牛鹅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购买费用);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0737917号“旱蒸”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旱蒸”标识,在消费清单上使用“旱蒸”字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唐龙翔食品经营部辩称,1.原告于2017年9月4日被核准使用的“旱蒸”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于第35类,该类别不是具体实体商品类别,属于服务类别,该类别服务项目不包括“食品的批发、零售”。
被告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小吃,不包含在案涉商标被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内,故被告零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2.被告店铺招牌使用的“犇牛旱蒸牛肉”商标与原告注册的“旱蒸”商标字体、字号、颜色、排列等有明显区别,视觉上有很大差别,不足以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3.原告注册的案涉商标未经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不能跨类别保护。
且被告并未将“旱蒸”字样使用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被告仅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犇牛旱蒸牛肉”,也仅限于店铺名称使用,且“犇牛旱蒸牛肉”商标的使用权源于重庆芒惨了食品公司的授权,该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注册了“犇牛旱蒸牛肉”商标,核准使用期至2029年3月6日,该公司是由唐云均一人出资设立,唐云均亦为被告经营部的经营者。
综上,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搭便车恶意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类型完全不相同,被告店铺门匾上的“犇牛旱蒸牛肉”与原告经营的牛肉火锅主题餐厅使用的“旱蒸”招牌截然不同,根本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不会对原告注册的“旱蒸”商标使用权造成任何损害,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现被告已拆除店铺门头“犇牛旱蒸牛肉”招牌,将消费清单的抬头改为“磁器口南街8-4”,故原告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渝证字第35005号公证书、(2020)渝证字第35007号公证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重庆市第六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通知》网页截图三张、可信时间戳证书及光盘、消费清单等证据,被告举示了被告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第27670213号商标注册证、重庆芒惨了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江北区旺利食品经营部销货记录、食品进货清单三张、重庆金生水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两张、展旭(168)调味品配送中心销售清单四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客户付款回单四张、磁器口南街8-4消费清单、被告店铺照片九张、原告主题餐厅照片及光盘等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737917号“旱蒸”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原告的“旱蒸牛肉”曾获“重庆老字号”“荣昌十大名菜”“中国名优食品”“十大特产名片”的称号,原告的旱蒸牛肉制作技术曾获“重庆市荣昌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称号,并取得发明专利证书。
2019年6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重庆市第六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通知》(渝府发﹝2019﹞16号),同意将荣昌区的旱蒸牛肉制作技艺列入重庆市第六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南街8号附4号,成立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小吃,其主要销售各类重庆土特产,包括牛肉干等散装及其他预包装食品。
其开设的店铺店招为“犇牛®”“旱蒸牛肉”,其中“犇牛®”在招牌的左上方,“旱蒸牛肉”在招牌正中,出具的票据抬头上显示“旱蒸牛肉店”。
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摘除了店外招牌,并将票据抬头更改为“磁器口南街8-4”。
另查明,唐云均成立了重庆芒惨了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了第27670213号“犇牛旱蒸牛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43类:动物寄养,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就他人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是零售服务,主要是为他人推销产品,与原告主张的第20737917号“旱蒸”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种类相同。
被告店招上使用“犇牛®”“旱蒸牛肉”,并进行了明显区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旱蒸牛肉”。
被告在其店招和消费清单上使用“旱蒸牛肉”标识,系表明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为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中“牛肉”系通用名称,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旱蒸”,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现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其使用的是重庆芒惨了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犇牛旱蒸牛肉”商标的答辩意见,因“犇牛旱蒸牛肉”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动物寄养,与被告所提供的零售服务并不相同或近似,且被告实际使用时将“犇牛”与“旱蒸牛肉”进行了明显区分,并非对“犇牛旱蒸牛肉”商标的使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唐龙翔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重庆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沙坪坝区唐龙翔食品经营部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